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二年六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等,其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巷四二之一號乙○○住處,徒手推開該處一樓廁所窗戶後,翻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將乙○○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取走後,將皮包及其餘證件丟棄於一樓後門口,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捕,隨後發監執行贓物案件之拘役五十日,被捕之前數日伊都在家中,未外出作案,故本件非伊所為云云。惟查經警在現場一樓廁所窗戶下牆壁等處採得指紋、掌紋而送驗比對後,證實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左中指、左環指及右手掌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八八五二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七頁、第十三頁以下)。倘若被告未侵入該處行竊,衡情應無採得被告指紋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有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甲○○踰越窗戶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毋庸再行變更之。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竊之財物為一萬六千元,尚非甚多,惟其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之竊盜前科,品行極為不良,本次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