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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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74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係因在相對人所委任之十多名不明人士脅迫下,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並簽發本案系爭本票,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13具狀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51號審理中,故本案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所委任之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發,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經抗告人於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在案,故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