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四平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稽。按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參以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眼神呆滯之情狀,顯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雅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