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庚○○
丙○○甲○○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伍柒公頃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伍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伍柒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捌參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捌參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捌參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伍捌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參參肆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參參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寬度四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劃為道路,以供通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伍柒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及最符合整體利用。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之附圖一、二之方案分割,與現狀各持有人之使用狀態,差異極大。
貳、被告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提出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狀各持有人之使用狀態不符,且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伍柒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西面臨道路,並為空地,北面有原告丙○○磚瓦造房屋及被告戊○○磚造烤漆板房屋各一間、東面有一公廳及南面則有原告庚○○磚瓦造房屋與被告乙○○及戊○○之磚瓦造房屋各一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稽。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及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各情,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未能兼顧被告二人房屋現狀及願分在同一邊之意願,是該方案尚非可取。而被告戊○○另主張如附圖三之方割方案,既未能兼顧現況及持分比例、更無法將系爭土地做整體有效之利用;及如附圖四之方割方案,將使原告辛○○○無法充分利用其分得之土地,是被告戊○○黃之分割方案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均能通往道路,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伍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T40附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庚○○│9/108││├────────┼─────────┤││甲○○│9/108│分割後保持共有│├────────┼─────────┤││丙○○│9/108│取得附圖一F部分│├────────┼─────────┤││辛○○○│1/3││├────────┼─────────┤││乙○○│9/108││├────────┼─────────┤││戊○○│1/3││├────────┼─────────┼─────────┤│庚○○│9/108│取得附圖A部分│├────────┼─────────┼─────────┤│甲○○│9/108│取得附圖B部分│├────────┼─────────┼─────────┤│丙○○│9/108│取得附圖C部分│├────────┼─────────┼─────────┤│辛○○○│1/3│取得附圖D部分│├────────┼─────────┼─────────┤│乙○○│9/108│取得附圖E部分│├────────┼─────────┼─────────┤│戊○○│1/3│取得附圖G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