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陳雨琮 律師 黃程國 律師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次查,原告主張非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清算人之訴外人 林宏 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被告大公公司常務董事身份出具授權書,委任被告陳國堂於同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該次決議並選任被告陳國堂為被告大公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陳國堂嗣以清算人身分,並依系爭決議代表被告大公公司具狀向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職是,系爭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被告陳國堂於系爭訴訟事件有關之訴訟行為效力不明,進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等不明確,可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使之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大公公司因擅自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而未辦理停業登
記,於7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在案,被告大公公司遂進入清算階段。依被告大公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下稱系爭登記校正卡)之記載,被告大公公司於臺北市政府75年3月28日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時之董事長為 陳逢源 、常務董事為 李朝北 、董事則為 高湯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 等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被告大公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逢源、李朝北、高湯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等人。
㈡詎料,非被告大公公司清算人之訴外人林宏竟於101年4月
25日假被告大公公司常務董事身份出具授權書,委任被告陳國堂召開其無權召開之被告大公公司清算人會議,且被告陳國堂竟依該無權召開清算人會議之訴外人林宏授權,於同年
5月28日召集會議,甚至召開者為非訴外人林宏授權其召開之被告大公公司股東臨時會,更自任股東臨時會主席,足證該次被告陳國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非合法之股東臨時會,是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例如:選任被告陳國堂擔任被告大公公司之清算人、出售系爭房屋及清償抵押權債務等,均為無效決議。因此,被告大公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大公公司不得以被告陳國堂為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
㈢縱認訴外人林宏於被告大公公司解散時具有董事身份而為清
算人(原告否認之),仍不得授權予不具董事或清算人資格之被告陳國堂代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況訴外人林宏授權被告陳國堂召集會議之授權書亦非真正,應屬無效,且被告陳國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逾越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屬無權召集之情事,是被告陳國堂召集被告大公公司101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仍不合法,該等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臺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大公公司、被告陳國堂則以:㈠被告於召開臨時股東會前請領之董監事監察人名單,其上即
有記載常務董事林宏,且請領之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及目前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均記載相同之監察人 簡檉堉葉仁和鍾番 3人,雖未記載董事,惟稱「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云云。因此被告依請領之公司登記資料,由常務董事林宏召開股東會,並由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東對召開程序均無任何異議,依法選出清算人,並向 鈞院 聲請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審核及命被告大公公司補具相關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准予核備在案。
㈡又鈞院調取被告大公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卷內確有48年2月
28日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股東會決議錄,其中
九、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董事共9人中,林宏確實仍是董事。卷內自48年2月28目之後迄至75年3月28日撤銷時,被告大公公司並無任何董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該檔案卷宗中僅有一份55年間被告大公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而該會議記錄中林宏乃為出席董事之一,該次會議記錄之出席董事人員,又符合48年2月28日股東會通過之被告公司增資後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故於75年3月28日被告大公公司遭撤銷時,林宏仍為公司登記簿合法登記完成之最終董監事名單之一甚明。另依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大公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55年7月2日,而主管機關認定55年7月2日僅有地址變更之登記,並無被告大公公司任何董監事變更之情事。
㈢原告取得之系爭登記校正卡,其上並無任何台北市政府請領
之影印日期章戳,何時取得、如何取得,顯有可疑?再則其上監察人係記載簡檉堉、 陳秀蓉 ,而此監察人資料,不論人數及人名,均與原告正式請領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登記監察人事項不符,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登記校正卡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又系爭登記校正卡所載公司所在地,與被告大公公司遭撤銷時之地址不同,且上述地址遭不明人士草率以鉛筆劃掉,另以鉛筆改記,並無於塗改處用印或記述緣由,更不符一般公文之修改用印程序,是該文件內容是否真正、合法而屬實之公文書已有可疑。此外,卷宗檔案中又無其他資料,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足供認定登記事項卡內容符合真實,自不能以此一紙內容矛盾甚多、又不明是否合法屬實之登記事項卡內容據為被告大公公司董監事於55年後已有變更之認定。
㈣授權書之文字雖係由被告陳國堂書寫,然係經林宏同意用印
而完成授權,該授權書所使用林宏之印章確係林宏所有,此有林宏之子 林其瑩 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有其保管林宏之遺物中有林宏印章一枚。而該證明書上印文與授權書上蓋用之林宏印章印文乃屬相同,由此已足證明該授權書所使用林宏之印章確係林宏生前所有乃為真正。且依授權書所載林宏所授權被告陳國堂召開之會,所需議決事項尚包括有選舉清算人一案,已足見該授權並非令召開清算人會議,否則如何進行選舉清算人一案?授權書所謂公司清算會議乃指完成公司清算過程所需之會議自然包括股東臨時會,而非如原告斷章取義所稱清算人會議。被告陳國堂雖受林宏委任而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召集人仍是林宏為之,此觀開會通知書記載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董林宏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可知,當時林宏為被告大公公司僅存之常務董事,於被告大公公司遭解散後,依法當然具有清算人身份,是無論依董事會職權或清算人職權均有權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林宏委任被告陳國堂以其名義代行通知開會及處理相關開會事宜,於法並無不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大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在案(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依法自應屬當然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㈡被告大公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4條、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任後為請求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清算完結時請求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及清算期內讓與公司營業,應召集股東會外,於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清算人固有股東會之召集權。惟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則清算人有數人,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否則清算人之1人單獨召集之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此與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不同。
⒉查被告大公公司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陳逢源、李朝北、高湯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6人,有系爭登記校正卡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大公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陳逢源、李朝北、高湯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6人為法定清算人。被告大公公司雖以被告大公公司登記案卷,卷內確有48年2月28日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股東會決議錄,其中九、董事監察人改選案董事共
9人中,林宏確實仍是董事云云,然公司登記資料會隨著時間而更新,時間在後者,登記資料所載之內容也較時間在前者為真,而系爭登記校正卡作成日期為55年7月2日,被告大公公司提出之董監事名單作成日期係於48年2月28日(詳本院卷第75頁)及55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錄作成日期則於55年6月15日(詳本院卷第110頁),就時間作成之順序而言,作成在後之系爭登記校正卡應為被告大公公司75年間遭撤銷登記時之最新資料,此與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經查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55年7月2日,另該公司於63年至70年間並無異動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前揭所稱,自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登記校正卡內容矛盾甚多,是否合法屬實亦有疑問等語。惟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大公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時,臺北市政府以系爭登記校正卡為函覆,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所調閱被告大公公司登記案卷中,亦有系爭登記校正卡存於卷末,被告所舉前揭瑕疵,並不足以影響該文書之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公公司於
101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陳國堂所召集,並選任被告陳國堂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會臨時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第21至24頁參照),然依系爭登記校正卡所示,林宏並非被告大公公司之董事,林宏既非被告大公公司之董事,其因而不具備被告大公公司清算人之資格,可堪認定,自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其他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之餘地。惟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竟由被告陳國堂以林宏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自與上開說明未合,依上開裁判要旨,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被告陳國堂所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亦不能以被告陳國堂曾向本院陳報為被告大公公司之清算人,經准予核備(詳本院卷第79頁),即認被告大公公司已合法改選被告陳國堂為清算人。況被告主張被告大公公司解散並經撤銷登記時,林宏仍是董事一節,即使屬實,被告大公公司清算人數名,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則為執行清算事務而召集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召開股東會。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臨時開會通知並未表明有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旨,且係以林宏個人名義所召集,則林宏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亦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大公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屬無效,該股東臨時會所為由被告陳國堂擔任被告大公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則被告陳國堂與被告大公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當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大公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既非適法,已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大公公司與被告陳國堂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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