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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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
110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潔
陳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203、355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03、35110、355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鈺潔、陳冠翔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109年1月
5日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有限公司門市及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由張鈺潔在該等門市內申辦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陳冠翔轉售予他人,張鈺潔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成員(下列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給付之5,000元報酬。
二、陳冠翔隨後於同日將張鈺潔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後,該門號即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及註冊通訊軟體之電話所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chenxinhua88」,再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嗣 楊政翰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之方式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接收取件通知,進而取得上開台新帳戶,於109年2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致電 黃金河 ,佯稱為其友人 黃信甫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金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政翰之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假名「 黃海彥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 陳筑渝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向陳筑渝佯稱需徵求會計人員幫忙領錢記帳等語,使陳筑渝信以為真,並同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以 詹耀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莊棟樑 ,佯稱為其友人 莊坤炎 ,請莊棟樑加入其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棟樑表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莊棟樑陷於錯誤,誤信其友人莊坤炎欲向其借款,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陳筑渝於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莊棟樑匯入之該筆8萬元款項,並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男性成員。
(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假名「黃海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 郭品侑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向郭品侑佯稱需徵求會計人員幫忙領錢、記帳等語,使郭品侑信以為真,並同意將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以 陳君綺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簡維成 ,佯稱為其姑姑「 張滿 」,並稱因保險用途急需用錢云云,致簡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9年3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郭品侑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15至2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簡維成匯入之該筆15萬元款項,並隨即交付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
(四)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假名「黃海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 黃詠鉉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向黃詠鉉佯稱需徵求會計人員幫忙領錢、記帳等語,使黃詠鉉信以為真,並同意將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以不知情之LEXUANHOAI所申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鄧雅云 所申辦,應予更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郭水妹 ,佯稱為其友人「雅萍」,請郭水妹加入其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水妹謊稱急需用錢開刀欲借款云云,致郭水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依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存入時間為中午12時17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詠鉉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至32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郭水妹匯入之該筆15萬元款項,並隨即交付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男性成員。
三、案經楊政翰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莊棟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郭水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及簡維成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鈺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年度偵字第1876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下稱前案);檢察官再認被告陳冠翔涉犯之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
000、35110、35574號)與本院受理之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3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0年度易字第14號,下稱後案),本院審酌後案及前案之間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且兩者案情有相當關連,為求訴訟之經濟,故與前案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鈺潔、陳冠翔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第47頁、110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鈺潔、陳冠翔固均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等情,惟 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鈺潔辯稱:我將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給被告陳冠翔,但我不知道陳冠翔交給何人,我當天辦好10張SIM卡後就交給等在門市外面的陳冠翔,陳冠翔說這些門號是要交給外籍的傳播小姐使用,並且不會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被告陳冠翔則辯稱:我有帶被告張鈺潔去辦本案門號,是張鈺潔需要錢,問我有沒有賣過易付卡,我帶張鈺潔去中壢的遠傳門市和台灣大哥大門市辦了10支門號,辦完後張鈺潔將SIM卡交給我,我自己拿去中壢火車站前站拿給「小邱」,至於報酬是「小邱」直接匯款給張鈺潔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鈺潔於109年1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後,交付予被告陳冠翔出售予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張鈺潔、陳冠翔坦承在卷,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203號卷第127至129頁)。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作為前開「交貨便」之聯絡電話及註冊LINE通訊軟體所用,復以前述方式取得證人楊政翰、陳筑渝、郭品侑、黃詠鉉之金融帳戶及證人詹耀文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集團所用之人頭門號及帳戶後,又施用詐數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黃金河、莊棟樑、簡維成及郭水妹等人(下稱被害人黃金河等4人)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河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第41至44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203號卷第95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營分局卷】第5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南市警四偵字第109170052號卷【下稱第四分局卷】129至130頁),另有證人楊政翰、陳筑渝、詹耀文、郭品侑及黃詠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第45至47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203號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第327至329頁、第27至32頁、新營分局卷第9至13頁、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21號影卷第19至20頁、第四分局卷第13至16頁、第3至11頁、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34號影卷第43至46頁),並有附表所列文書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張鈺潔、陳冠翔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張鈺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被告陳冠翔陳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過工廠作業員、送貨司機等職,109年1月間係從事網拍代購精品之員工,可見被告
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2.又查,被告張鈺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辦好門號就把SIM卡交給被告陳冠翔,陳冠翔說要辦給外籍的傳播小姐使用,我相信陳冠翔,他保證說不會作違法之事,如果有罪要幫我扛,陳冠翔說他也不知道會被拿來作非法的用途使用等語(見本院109年易字第1134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陳冠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轉為證人時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張鈺潔說如果有問題我會幫她扛這個罪,因為張鈺潔有問我是否安全,會不會被拿去作詐騙,我說如果有出問題,可以找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90頁)。被告陳冠翔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鈺潔說門號是拿去玩遊戲,後來才知道被拿去當作詐騙使用,我當時有跟張鈺潔說該門號不會作非法之事,因為我之前賣的帳號當時還沒有出事,我知道帳戶不能亂給別人,門號也大概知道不能亂給別人,我是知道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才介紹張鈺潔賣門號等語;又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收卡的人跟我說門號要拿去給傳播小姐或是綁遊戲,但我不知道被告張鈺潔的門號SIM卡是使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40至43頁、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第18
9頁)。綜上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陳冠翔對於收購他人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綁遊戲或是供外籍人士所用,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被告張鈺潔、陳冠翔對於其等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實際用途並不知情,且一旦售出亦無法阻止對方用該門號作為非法用途。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收購易付卡門號使用,衡諸常情,提供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即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2人既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歷練,亦應對此有所懷疑;況被告張鈺潔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向被告陳冠翔詢問其用途是否合法,會不會作為詐騙所用,被告陳冠翔更向張鈺潔保證如果出問題會幫其扛罪,益徵被告張鈺潔、陳冠翔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主觀上已就將門號交付他人之使用合法性極有疑慮,顯見其等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案被告張鈺潔、陳冠翔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張鈺潔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後,再交由被告陳冠翔將被告張鈺潔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邱」,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黃金河等4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張鈺潔、陳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小邱」,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手法之聯絡電話,其等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上開被害人黃金河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鈺潔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張鈺潔、陳冠翔任意將被告張鈺潔申辦之門號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復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參以被告張鈺潔、陳冠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鈺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價為500元,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卷第4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冠翔供稱其並未因幫被告張鈺潔出售門號而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翔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故其部分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被告2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內出處│├──┼──────┼───────────┼──────┤│1│二(一)│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士林地檢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9年度偵字81││││張、被害人黃金河帳戶交│67號卷第13、││││易明細2紙、楊政翰之台│15至51、53、││││新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55至56頁、第││││存款存摺封面、提款卡、│61頁、第85頁││││楊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第89至91頁││││戶存款存摺封面暨金融卡│、第99至104││││翻拍照片、本案門號0979│頁、第133至││││515048之通調聯閱查詢單│137頁││││、交貨便服務代碼(E066│││││00000000)相關申請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h│││││enxinhua88)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二(二)│陳筑渝彰化銀行帳戶(帳│見桃園地檢10││││號00000000000000)之開│9年度偵字第││││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31203號卷第││││31日起至109年3月31│99至107頁、││││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第109至123││││告張鈺潔中國信託商業銀│頁、155至1││││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7頁、163至││││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97頁、第19││││表、莊棟樑於109年3月│9至211頁、││││30日之大甲區農會匯款申│213至219頁││││請書、莊棟樑遭假冒友人│││││詐欺案與「扶手莊坤炎」│││││之LINE對話截圖、與0981│││││-922564之通話紀錄截圖│││││、陳筑渝與「 黃彥海 」之│││││對話內容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 派出│││││所警員 廖竣誠 109年4月│││││7日之偵查報告暨109年│││││3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棟樑及陳筑渝報案時│││││所留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二(三)│郭品侑與「黃彥海」通訊│見台南地檢10││││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9年度營偵字││││、簡維成報案時留存之受│第1121號第21││││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41頁,新營││││格式表、簡維成之新光銀│分局卷第3、││││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維│17、19至21頁││││成與「 滿姑仔 3/24」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張││├──┼──────┼───────────┼──────┤│4│二(四)│黃詠鉉與「黃彥海」通訊│見第四分局卷││││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7至27、29││││照片21張、黃詠鉉之玉山│至31、33至37││││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152│頁、第131、││││000-00000)存摺封面影│133頁、第13││││本暨內頁翻拍照片、內政│7至149、15││││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3、155頁││││紀錄表、黃詠鉉報案時留│││││存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水妹│││││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郭水妹10│││││9年3月23日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109年3月│││││23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雅萍」之通話紀錄相片4│││││張、郭水妹報案時留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152│││││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