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籍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對第三人 曹仲怡 有金錢債權存在,曹仲怡曾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錢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現已終結,但曹仲怡迄未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求執行曹仲怡返還擔保金之權利,因此曾代曹仲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無法按戶籍地址送達,因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財產紛爭所為本件聲請,按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即提存地點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聲請意旨之真意,應為聲請本院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之意,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相對人確屬住居所不明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照前述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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