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及乙○○○為夫妻,2人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2鄰雙福82之22號住處與庚○○所有出租他人使用之同村82之23號房屋毗鄰。緣庚○○向嘉義縣政府陳情甲○、乙○○○利用住處旁防火巷增建房屋乙事,為甲○與乙○○○知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協商為由,邀約庚○○至其等住處;庚○○應允後,即邀丙○○搭載其前往該住處前。同日13時15分許,庚○○依約由丙○○搭載至甲○、乙○○○住處前,因無人應門,庚○○、丙○○遂在該處附近(同村82之19號)由己○○經營之麵攤內等待。甲○、乙○○○藉此次邀約,糾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簡稱不詳男子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25分許一同至該麵攤,由乙○○○辨明庚○○所在,並向該不詳男子等喝令「就是她,打死她」等語,指使該不詳男子等持麵攤內之椅子、電風扇等物毆打庚○○,數分鐘後該不詳男子等本欲罷手,乙○○○仍喝令「不要停」而繼續毆打,嗣經丙○○勸阻始罷手,庚○○因此致受有頭皮鈍挫傷、腦震盪、雙前臂瘀腫、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併被告乙○○○之辯護意旨俱辯稱:伊等2人當日係前往告訴人庚○○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欲協商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債務問題,尋人未果返回伊等住處時,才聽街坊鄰居提及告訴人遭毆打乙事,伊等當時並未在場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男子等毆打之情,業據在場證人即麵攤老闆娘己○○、被告之鄰居丁○○證述屬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受傷之照片11幀,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又告訴人指訴與被告2人因告訴人檢舉被告2人房屋違建而心生不滿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5年3月24日府城使字第0950048988號函(見95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7頁)可稽,所指被告2人有前揭傷害動機,尚屬可信。而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當日上午10、11時許,因與被告乙○○○之電話聯繫,前往被告2人住處商談違建問題、於13時8分許被告乙○○○之友人辛○○復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被告2人住處等情,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遠傳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20頁),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2人相約而前往渠等住處,因無人應門而留在附近麵攤等語,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因上揭時地被告甲○、乙○○○在場並喝令不詳男子毆打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指證明確,且核與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2人當時在場以及被告乙○○○為喝令不詳男子下手之人無誤(見交查卷第63頁及第77頁;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35頁)。茲證人丙○○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偶然搭載告訴人前至案發地點,無預期地在場目睹全部案發過程,偵查中即遭傳喚作證,頗感困擾,私意自認業已指證明確,抗拒本院因被告2人請求詰問之傳喚,致遭裁科罰鍰始到庭作證,其不欲捲入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糾紛之無奈態度,至為灼然,立場應屬公允。細繹其前後證詞一致,除上開指述被告乙○○○出言指示打人而不利於被告乙○○○外,關於被告甲○,則均證陳其並未出聲乙節(見交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2頁),形式上顯有利於被告甲○,並非含糊籠統地對被告2人概為不利之證述,足見證人丙○○還原案發當時之情境,本其清晰確信之認識、知覺與記憶而為無礙之表達,證詞並無瑕疵。又觀證人丙○○遭被告乙○○○詰問指責與之素無冤仇,質其何以為不利之指述時,立即反駁道:伊不過據實陳述,未袒護任何一方,本不欲涉入此件糾紛而出庭作證,係因遭裁科罰鍰使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臨退庭前復謂:伊已詳陳當天之情形,說10次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證人丙○○作證陳述之心態、神情與表達等過程,其不得已而被動應傳喚證述所見所聞本案事實,予人強烈而鮮明之印象,不唯無刻意附和告訴人而為其指訴積極佐證之情形,亦顯無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作為,洵可排除其證詞虛偽之可能,憑信性極高,厥值採納。
㈢被告2人雖以當時在嘉義市區而非在現場云云置辯。然查:被告2人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大樓,有該大樓公寓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然依該大樓管理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甲○、乙○○○一同到場之女子(按即辛○○)打電話給告訴人,揚言「妳在那裡等,有膽不要跑」,並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43頁),足認告訴人於電話中已告知辛○○其所在地點,被告等人於電話聯絡後即出發前往該處。而依一般交通情形,嘉義市○○街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僅約車程10餘分鐘,被告等人於13時8分許打完電話之後,由嘉義市○○街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行駛,足有餘裕得在13時25分前到達麵攤,被告2人以其等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為由,辯稱不可能在13時25分許到達麵攤云云,要無足信。
㈣訊據告訴人陳稱不識下手行兇之不詳男子等,參酌告訴人與證人丙○○俱指證被告乙○○○於案發現場指明告訴人其人後命該不詳男子等加以毆打,顯然上開下手毆打之不詳男子等與告訴人,彼此全然不識,倘非先經辨認,實無法確定加害之對象,堪信告訴人指證被告乙○○○辨識後指揮該不詳男子等加以圍毆,核與情理相符,可徵被告乙○○○連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俱在現場。被告2人雖舉證人即麵攤老闆娘己○○及麵攤旁美髮店商家丁○○為證,欲證明當時其等並未在場。然⑴依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證人並未注意被告是否在場(見警卷第21頁;交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92頁),無從依其證言認定被告2人是否在場。⑵證人丁○○固始終證稱被告2人當時並不在場,因告訴人遭毆打完畢後,始見被告甲○開車返家云云(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此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可信之供述相左,且揆諸下手行兇之不詳男子等人,殆無未經指認即得辨識告訴人加以毆打之可能,加以被告2人久居案發社區,證人丁○○係被告2人多年之鄰居,據其證述明確,綜據全案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認證人丁○○之證述,不能排除或礙於情面或顧慮往後日常生活壓力等因素而予迴護之可能,相較之下,證明力尚嫌薄弱,難予遽信,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自嘉義市○○街告訴人住處大樓離去未久,隨即糾集不詳男子等人偕同返家毆打告訴人,被告乙○○○雖未下手施暴,然其辨認告訴人後,以「就是她,打死她」等語喝令該不詳男子等加以毆打,復指示勿停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就毆打暴行加以指揮。而被告甲○同被告乙○○○均乃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當事人,非事不關己,其夫婦2人稍早即邀約告訴人磋商,旋即發生糾集不詳男子等人返家圍毆告訴人情事,場景異地流轉連貫而時間緊接,被告甲○始終在場與 聞參和 ,偕同被告乙○○○指揮行兇,揆此事證,應認被告甲○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上開時空環境下同謀,而由被告乙○○○及該不詳男子等分任指揮及下手毆打等行為之遂行,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責任。公訴意旨請求再度傳喚證人丙○○且另傳喚 李昭增 到庭,由證人丙○○指認李昭增是否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進而推求辛○○及被告2人是否在現場乙節,茲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自「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但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男子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該等不詳男子「實行」傷害犯行,而共犯傷害罪,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自「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私怨,竟邀同數名年輕力壯不詳男子,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持電扇、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顯恃強凌弱、目無法紀;又被告乙○○○於不詳男子等停手毆打告訴人時,尚出言要求渠等不要停手,繼續毆打告訴人,實乏憐憫之心,犯行較被告甲○尤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不在場為辯詞,拒絕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意,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至己○○經營之麵攤後,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稱「就是那一個,打死她」等語;嗣下手之人復要求告訴人跪下,並揚言將告訴人捉去活埋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然查:
㈠本件被告乙○○○係以出言「就是那一個,打死她」之方式,指示不認得告訴人之不詳男子等動手毆打告訴人,關於此等是否屬威嚇性言詞暨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怖之情事,應認業據起訴。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前揭指示性之言語,雖提及「打死她」等語,乃屬喝令動手所使用之詞彙,尚難認定被告乙○○○對該不詳男子等之前揭言詞,有恐嚇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故意,是縱此語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指下手之人其中1名男子揚言將告訴人抓去活埋云云,關於被告2人是否出言命將告訴人拖去活埋之語,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單一之指訴外,告訴人迨審理時就此指證甚而轉為不甚確定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證明力已嫌不足,復經調查證人丙○○亦證稱並無此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有此事實,自無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公訴意旨以當時下手之人當中1名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後,尚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跪下等語,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⑴按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併加以調查,倘認與本案為單一案件,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之適用使然,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或非單一案件,既與起訴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因無訴之存在而不能併予裁判,自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76、6474號等判決參照)。
⑵本件下手之不詳男子等當中1人要求告訴人跪下乙節,雖據
告訴人與證人丙○○指證一致,而堪信為真實,然依告訴人、證人丙○○所述,均未指證該名男子係受被告2人之指揮或唆使,或基於與被告如何之犯意聯絡,依當時現場之衝突情境,顯不能排除此乃該名男子毆打後自行所起之犯意,本院又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與該名男子同謀上開強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