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36、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哲凱明知並無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LINE通訊軟體,向 王馥琇 佯稱可以投資其任職酒店之酒類,成本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10天可賺
6萬7,200元云云,使王馥琇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2日、29日共匯款5萬400元至 蘇赩娙 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李哲凱音訊全無,未依約給付利潤,至此王馥琇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
二、李哲凱明知並無他人借款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LINE通訊軟體,以如附表所示的理由,向 賴君怡 佯稱要借款以讓李哲凱得以幫助友人或放款給他人,致賴君怡陷於錯誤,賴君怡因此以附表所示的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其後李哲凱音訊全無,至此賴君怡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王馥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君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哲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君怡、王馥琇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證人蘇赩娙、林 景川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的Line對話截圖、被告簽發給告訴人賴君怡之本票、告訴人賴君怡提供的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馥琇所有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詐騙告訴人行為間,理由不同、時間明顯可分,可見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不同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理由、行為詐騙告訴人賴君怡,時間上密切緊接且對像單一,被告應係出於一個詐欺的意思決定而接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指的犯罪事實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然此部分事實除經告訴人賴君怡指訴明確外,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其所取得的款項數額,被告答覆:24多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263號卷第106頁),若被告並未為附表編號1所示的行為,則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應該為14萬5千元(附表編號2、3的金額相加),但如此一來就跟被告供稱其所取得的款項相悖,因此綜合比較卷內證據,應以告訴人賴君怡的供述為可採。而附表編號1至3的行為既屬接續行為,乃法律上一罪,則附表編號1的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王馥琇欲投資獲利、賴君怡借款協助被告的心態,以上揭謊言對之詐騙,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5萬400元、24萬
5千元之損失,被告欠缺信用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猶延續謊言,矢口否認詐騙,惟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見仍稍有悔意,又被告已經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尚未確實賠償告訴人王馥琇,就告訴人賴君怡部分,亦僅賠償5萬元(本院易字第263號卷第240、249、250頁),本院認為難認被告已經有積極努力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並考量被告過去已經詐欺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宜判處被告較輕的刑度(例如罰金、拘役刑),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薪資約6萬元(同上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得分別為5萬400元、24萬5千元,共計29萬5,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馥琇以5萬4000元;與告訴人賴君怡以24萬5千元達成調解,惟被告目前實際賠償金額僅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賴君怡),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賴君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本院易字第263號卷第134-1、240、249、
250頁、易字第271號卷第23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之總額,除被告已經賠償的部分外,其餘部分(29萬5,400元減去已賠償的5萬元,為24萬5,40
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欄二之內容;金錢單位為新臺幣)】┌─┬────────┬────────────────┐│編│李哲凱向賴君怡佯│交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號│稱之事由││├─┼────────┼────────────────┤│1│友人 羅霈雲 需要幫│108年12月17日19時許,於新北市○│││忙,需借款10萬○○○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現金。│├─┼────────┼────────────────┤│2│ 高敏傑 的家人因需│1.108年12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復健,需要借款○○○區○○○路○○○號○○號李哲凱居│││8萬元。│所樓下交付10萬元現金。││││2.108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3│不知名友人因懷孕│商店內,以ATM匯款1萬5千元至│││,需借款借款6萬│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5,000元。│景川之帳戶,但由李哲凱所指定匯││││入)。││││3.108年12月18時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以ATM存入3萬元至上││││開帳戶。│├─┼────────┴────────────────┤│備│卷證出處除李哲凱於審理時的自白外,另可參賴君怡的調││註│查筆錄(偵卷第15-16頁)、偵查筆錄(偵緝卷第151│││-153頁)、ATM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