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乾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適有彭○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莒光路220巷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至此」,應補充為「適有彭○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220巷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甲○○留待醫院,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第43頁)」、「被告甲○○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依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彭○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部位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參11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第11
7至11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33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彭○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莒光路
220巷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愷受有左肩部、右腕、雙側手掌、雙膝、左小腿、多處挫傷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彭○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彭○愷於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場跡證。│││一)(二)各1件、現場││││、車損照片12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為被│││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處110年6月3日新北裁│因。│││鑑字第110517733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0877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5│ 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