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聲請人 鄭明清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明清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家計及扶養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多發性骨關節炎多年之母親 鄭許葉 ,及支付父親鄭樹生於養老院之費用每月約1萬多元,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還款數月後即無力清償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30期、利率0%、每月清償7,592元,自98年11月10日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0年9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56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59至1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98年3月7日起在義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推定聲請人毀諾時薪資為3萬3,300元,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毀諾時即100年度7月至12月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之1.2倍1萬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鄭許葉,又其前配偶 武富柳 工作不穩定,無力扶養子女,聲請人需獨立扶養1未成年子女鄭○豪,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55頁),而鄭許葉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是聲請人所需負擔鄭許葉之扶養費用應為3,550元(計算式:14,198元÷4=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武富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武富柳於100年間確無投保紀錄亦無所得財產(見本院限閱卷),又聲請人主張其獨立支付鄭○豪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未違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4,198元,自屬可採,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552元【計算式:33,300元-14,198元-3,550元-9,000元=6,552元】,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7,592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保單數筆外,別無其他財產,目前在義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6,800元等節,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9頁),是本院暫以3萬6,8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復參以11
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鄭許葉及1名未成年子女鄭○豪,每月負擔扶養費共1萬8,000元,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89頁、第101頁),惟鄭許葉現按月領有7,759元之老年補助,鄭○豪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有鄭許葉存摺資料、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5頁),而鄭許葉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需負擔鄭許葉之扶養費用應為2,740元【計算式:(18,720元-7,759元)÷4=2,
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前配偶武富柳目前在邦協發展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自107年起即有薪資收入,於109年度之所得已有42萬2,556元,有武富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應有扶養鄭○豪之能力,是鄭○豪之扶養義務人應有2人,聲請人所需負擔鄭○豪之扶養費用應為6,181元【計算式:(18,720元-6,358元)÷2=6,18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921元(計算式:18,000元+2,
740元+6,181元=26,921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6,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2萬6,921元後,餘額為9,879元(計算式:36,800元-26,921元=9,879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固約51萬8,139元(其中金融機構之債權約為48萬1,81
9元),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則達81萬7,42
2元、凱基商業銀行亦達40萬6,968元(見本院卷第159至
199頁),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逾6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未達5年,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