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家無線吸塵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明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 葉惠 美」應更正為「證人 蔡惠美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郭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正宏 交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父親及奶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米家無線吸塵器1台,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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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5號被告郭明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8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暱稱「 莫初 」使用樂天市場平台,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之蔡惠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用以在上開平台向 黃正宏 訂購米家無線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890元),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黃正宏誤信郭明皓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於109年1月30日將上開物品寄至上址與郭明皓收受。嗣蔡惠美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申請止付,致黃正宏受有4890元之損失。
二、案經黃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皓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於樂天市場平│││述。│台,使用證人 葉惠美 之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告訴人黃││││正宏賣場之米家無線吸塵器││││,並收受等事實。│├──┼───────────┼────────────┤│2│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葉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葉惠美不認識被告│││述。│,上開中信信用卡於109年1││││月28日遭盜刷等事實。│├──┼───────────┼────────────┤│4│台灣樂天市場訂單資料、│證明被告以「莫初」名義,│││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且使用證人葉惠美之中信信││││用卡為上開交易,收貨地點││││為被告住處,且確實送抵等││││事實。│├──┼───────────┼────────────┤│5│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證明上開交易訂單之IP位置│││行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被告住處等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基本│證明證人葉惠美之中信信用│││資料、持卡人聲明書、特│卡確有上開交易紀錄,並遭│││約商店調單通知函、信用│盜刷多筆紀錄,嗣證人葉惠│││卡交易明細。│美發現後,隨即向銀行申請││││止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詐欺而持有告訴人之米家無線吸塵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