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品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791-QK號」,應更正為「0000-QK號」;第6行所載之「3JT-630號」,應更正為「3JT-930號」;第9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第10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補充「被告王品倫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提前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 黃瑜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當下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被告王品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倫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文化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靠內側行駛,並注意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於第二道而貿然左轉,適逢黃瑜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黃瑜明之機車車頭撞及王品倫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後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王品倫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後,不思下車照護受傷之人,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倫於警詢時之│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供述│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黃瑜明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 洪亦清 於警詢之證│被告於車禍當日有告知證人│││述以及車損照片│洪亦清當天車輛有受損之情││││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同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刑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