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安排大陸籍女子 殷瀟瀟 居住於前開承租處」後補充「,作為容留、媒介其為性交易之場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昶宇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租屋處容留、媒介證人殷瀟瀟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撫養太太、三名分別為7歲、2歲、即將於下個月出生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本件尚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4,000元係自證人殷瀟瀟身上所扣得,證人殷瀟瀟於警詢中陳稱:該4,000元係性交易所得等語,足見其性質上尚屬證人殷瀟瀟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且猶未交付轉讓與被告或其所屬應召集團,嗣後並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第36頁),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36個、KY潤滑劑1條,卷內亦無證據可得知為何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陳昶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室租屋處後,由陳昶宇於同年月17日,安排大陸籍女子殷瀟瀟居住於前開承租處,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絡,媒介殷瀟瀟自同年月17日起,在上開承租處,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3,300及4,000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為性交易,再由陳昶宇至上開承租處,向殷瀟瀟收取性交易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相互拆帳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9號3樓301室││││租屋處之事實。│├──┼───────────┼────────────┤│2│證人殷瀟瀟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3度來台,均由被│││之證述(已具結)│告為證人安排住處,告知地││││址,並聯繫性交易的客人。││││被告每天會收取這人支付之││││性交易款項等事實。│├──┼───────────┼────────────┤│3│證人 黃竣澤 警詢之證述│證人黃竣澤於106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經││││警在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9號3樓301室為││││警查獲,與證人殷瀟瀟為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吳 麗鳳 警詢之證述│上開新北市○○區○○○路││││9號3樓301室為證人吳││││麗鳳所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員警查扣保險套36個、現│││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金4,000元及KY潤滑劑│││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事實。│├──┼───────────┼────────────┤│6│照片6張│證人黃竣澤前往為性交易時││││,房間鑰匙放置處,及員警││││查扣前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