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與「 林萬霖 」(由警另案追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倒數第3行「新臺幣(下同)」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補充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亭君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林育旻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目前無工作、需撫養70歲之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被告林亭君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與「林萬霖」(由警另案追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與林旻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旻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亭君於警詢及偵查│⑴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中之供述│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⑵其將上開帳戶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萬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於警│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詢時之指訴││├──┼───────────┼────────────┤│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照│實。│││片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元,業據其供述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