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之夫即相對人甲○○因顱內出血昏迷不醒,不能言語及行動,亦無意思能力,近似植物人,現在洪宗鄰醫院安養中。詎民國95年01月26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根旺 於除夕前因車禍意外身故,留有債務,相對人目前無意識狀態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茲為辦理拋棄繼承,而有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陳根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0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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