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斗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斗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斗鈴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1段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陳斗鈴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斗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雖為每公升0.36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然而,被告於104間方因酒駕,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8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足認被告未因該案而產生足夠的警惕,對於酒後駕車仍抱持僥倖之心態。最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