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興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興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第47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先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始為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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