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相關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106年度緩字第3162號、107年度撤緩字第95號、107年度撤緩字第33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107年度緩字第1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被告王志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凱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伍巷茶飲店飲酒後,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發現其轉彎未打方向燈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凱對其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