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女友出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修復費用,但卻遲遲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孔祥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用鋁製球棒砸毀 張志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鴻之指訴及證人 楊宥彤 、涂開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6張、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