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福星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南五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駕車左轉,適 郭柏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柏逸因此頭頸胸部受有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許福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 陳芬英 (即郭柏逸之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許福星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芬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攝影畫面翻拍及事故現場、雙方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府交運字第一0六號函。
㈢、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四五四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郭柏逸同有肇事原因所致,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致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悲慟,惟本件已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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