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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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冠廷 告訴被告謝宏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冠廷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63號被告謝宏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志受僱於鼎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開車載運管架、工具及搭管架等工作,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旁該公司之工廠起駛右轉二仁路1段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右轉,適有王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仁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謝宏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併上唇1.5公分及口腔撕裂傷3.5公分、顔面骨骨折,包含左側上頷骨及左側顴骨、顔面術後最終傷疤2.5分及3公分、左側上排牙齒斷裂三顆、單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宏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右轉,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兩││││車撞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廷於警│指訴上開車禍經過及其因而│││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肇事現場情形。│││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委員會107年9月17日南市│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交鑑字第10700964543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謝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