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紀錦燕
周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拾陸萬 元(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1萬元,第二項請求說明原告繼承之
九十餘萬元之去向,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45萬元,合計共5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