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原告 李萬發
李萬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
洪宜辰 律師原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順堂 李燦堂 李佳芳 李聯堂 原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61巷20弄3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郭金枝
謝孟君 兼上1人送達代收人 謝佳蓁 原告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雲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謝雪玉 原住高雄市前金區 八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律師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吳嘉榮 律師 黃建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文豐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150-1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舊地號土地)原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楊研 所有,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嗣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獲有價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予以返還。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同年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命如附表之人追加為原告、裁定其列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追加為原告或視為一同起訴、列為原告,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李金昌、李文淵、李明樹、李佳芳、李聯堂、李順堂、李燦堂、李清標、李德銘、李信喜、 謝郭金枝 、謝孟君、謝佳蓁、謝友祥、謝友展、謝雅芬、謝幸芳、謝萬坤、施學勝、施學明、施學忠、施素娥、施素敏、施素英、施素月、施素雲、謝雪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開原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楊研所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因河川水道變遷而淹沒, 於昭和 9年為閉鎖登記,浮覆後重編為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71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謝勢仁
伊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遭出售而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第三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以移轉登記時起算15年,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訴訴訟,並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因臺北市政府加高工程而浮覆,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回復,惟原告從未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自系爭土地浮現時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基於所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舊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謝楊研所有,於昭和9年間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為閉鎖登記, 嗣浮 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又訴外人謝楊研於85年8月5日過世,原告為謝楊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並有系爭舊地號土地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81頁、第84頁、第92頁、第132頁)。足認系爭舊地號土地至遲於96年12月29日已浮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復於110年3月31日經被告以471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勢仁,於同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8、87、116頁,卷二第282頁、第254頁)。
職是,系爭土地浮覆後,訴外人謝楊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訴外人謝楊研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惟於96年12月29日遭登記為國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然被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所受利益已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所受利益417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經催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萬元,並加計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因臺北市政府加高工程而浮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時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應自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復於110年3月31日經被告以471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勢仁,於同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訴外人謝楊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訴外人謝楊研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於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或移轉登記之際,被告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斯時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2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勢仁,應屬利益返還不能,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不影響時效之進行,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李金昌、李文淵、李明樹、李佳芳、李聯堂、李順堂、李燦堂、李清標、李德銘、李信喜、李萬發、李萬盟、謝郭金枝、謝孟君、謝佳蓁、謝友祥、謝友展、謝雅芬、謝幸芳、謝萬坤、施學勝、施學明、施學忠、施素娥、施素敏、施素英、施素月、施素雲及謝雪玉等2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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