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佳芳 李聯堂
李順堂
李燦堂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郭金枝
謝孟君
謝佳蓁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施素雲 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昌、李文淵、李明樹、李佳芳、李聯堂、李順堂、李燦堂、李清標、李德銘、李信喜、謝郭金枝、謝孟君、謝佳蓁、謝友祥、謝友展、謝雅芬、謝幸芳、謝萬坤、施學勝、施學明、施學忠、施素娥、施素敏、施素英、施素月、施素雲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150-1番地為訴外人 謝楊研謝先營 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告游文豐於110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事件判決原告游文豐勝訴。詎被告竟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471萬元,售予訴外人 謝勢仁 。承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惟此債權應為訴外人謝楊研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 謝揚研 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追加原告 李萬發李萬盟 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游文豐提起本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承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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