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游文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㈠補正被繼承人 謝楊研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謝楊研其他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150-1番地為訴外人謝楊研與 謝先營 (下均逕稱其姓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筆土地於昭和9年間為閉鎖登記,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1/2業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謝先營之繼承人所有,另權利範圍1/2則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謝楊研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為原告與謝楊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上開訴訟事件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出售予他人,致原告無從請求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故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據此,本件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謝楊研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謝楊研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為完備。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謝楊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謝楊研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然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謝楊研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其聲請程式自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陳明聲請本院裁定命何具體特定之謝楊研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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