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被告 羅偉君 即誠德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下稱被告吳清海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吳清海等5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揭土地搭建地上物,或出租予第3人即被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起訴,但尚未生效)、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拆屋還地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惟被告吳連森曾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及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物為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及其他同段1094、1095、1096、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物既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日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尚未確定,但依通常情形,實際占用共有土地者分配在現實占用位置者居多,倘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而得對被告吳清海等5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即有疑問,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