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即抗告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遞狀(有本院收文章印戳足憑),對本院108年3月2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883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民事異議狀」。玆因本院上開裁定係於108年4月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院上開裁定於抗告人遞狀聲明不服時,尚未確定。另本院上開裁定,業於裁定最後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教示條款,故而本件非屬前開得為異議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民事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惟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諸首揭法文意旨,依法應視之提起抗告。
三、末以,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