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56號上訴人九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除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略謂:合作店合約書係為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範而訂定,乃一簡約之約定,然此契約文字,並無法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係根據履行契約之事實,可推定上訴人與捷時公司之進銷事實及上訴人銷售貨品給買受人之事實。原判決未記明佣金收入之構成法律要件、合作店合約書構成佣金收入之要件、租金收入等同佣金收入之理由、上訴人與捷時公司間關係與百貨公司、專櫃供應商間銷售型態不同、構成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之理由、同一租稅客體上訴人原開立銷售貨物發票未經撤銷,再責令上訴人另行開立佣金發票之理由之情事、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卻捨棄民法第9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卻未記明理由,原判決認抽成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後段所稱「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實為誤解,且原判決未記明「抽成」即為銷售勞務所稱「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理由;認定銷售貨物之法律依據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雙方應就貨物由捷時公司交付貨物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貨物給買受人,其間貨物所有權之移轉狀況為攻防,原判決捨棄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345條、第761條、第801條、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及第946條之攻防未記明捨棄之理由、在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僅要求撤銷上訴人所開立之銷售貨物發票,並未要求退還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未在判決書記明原開立銷售貨物發票不被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判決悖離連鎖加盟體系商業慣行,並違反現代經營管理之競爭規則,更混淆所有權及委任關係,亦未記明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捷時公司負擔店面及人員,上訴人負擔支付對價」,為現代經營管理之競爭致勝規則,實務上常有「基於比較利益及專業分工原則,常將部分工作委任經營,以降低成本,獲得高額利潤」之經營考量,原判決誤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發票,豈能有被上訴人「備妥發票供捷時公司使用」之違反「禁反言」之規定及違法使用發票之主張?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供發票供捷時公司使用之說,與卷證被上訴人所據處分書「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不符,前開「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並無任何由捷時公司所開立發票並加蓋捷時公司發票印章之記載、上訴人加入捷時公司係連鎖加盟體系,主要在銷售捷時公司專屬之GIORDANO商品以賺取利潤,並非以租賃物賺取租金為目的。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租賃關係,又一方面稱利潤分配,原判決並據此為判決,不僅有違利潤分配之商業慣例,亦有違租賃之商業慣例。其次,「POS收銀機」為合作店合約書重要之約定,被上訴人捨此重要證物未查,故其為解釋必悖離契約真意。原判決以此約定,為正常之商業慣行,不僅未瞭解商業慣例、亦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即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原判決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佶迪屋公司與捷時公司之合作店合約書為「另行約定且與本件之合作店合約書不同」之說,與卷證不符,原判決顯不適用法規。又被上訴人解釋合作店合約書之時間,與兩造訂約之時間相差甚遠,且非簽約當事人、非簽約見證人、非契約執行人,又未探求簽約當事人本意,當然無法解釋契約本意。又未論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之法律關係及實體法律規定為何?僅依被上訴人之循環論證,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傳喚可證商業慣例之證人、管區稅務人員作證,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合作店合約書並無委任之約定,而係捷時公司將貨物運抵合作店,由合作店銷售給買受人,然原判決所認特許加盟合約,等同於委任銷售合約,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傳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臺灣連鎖加盟協會、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證,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佣金收入為銷售勞務所得,租金收入亦為銷售勞務所得,故租金收入等同佣金收入,此一論證,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本件加盟連鎖,各合作店在不同所在地,且僅銷售捷時公司同一品牌之服飾,此與專櫃供應商與百貨公司之關係,兩者之商業模式全然不同。其次,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時,應依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屬專櫃百貨公司特有規定。故原判決應論斷連鎖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進銷係如何開立發票,而不應以上訴人與捷時公司間是否與百貨公司專櫃銷貨型態相同來論斷如何開立發票,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係由該(按即捷時)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銷貨」,被上訴人除對自行收款有所誤解外,其所推論「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銷售」,更屬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任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