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41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同年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提出因應對策,原告一直未提出,被告復於96年9月7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7號函再命原告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因應對策,惟原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被告表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被告爰認原告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限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決定駁回。
㈡原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94、95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提出因應對策,原告一直未提出,被告復於96年9月7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9號函再命原告於96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因應對策,惟原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被告表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01
585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被告爰認原告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整,並限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決定駁回。
㈢原告前經環保84年6月28日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
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89年4月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原告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繼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1倍,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原告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決定:「⒈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⒉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㈣原告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年2月
1日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通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90年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70年5月及71年6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94年、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原告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決定:「⒈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⒉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㈤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遂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所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9547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應予撤銷。
⒊被告所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應予撤銷。
⒋被告所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應予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無管轄權?
2.系爭4處分,與上開台北縣政府在95年7月28日以及95年11月2日所做的4個處分,實質內容是否相同?
3.本件有無訴願法第95條的適用?
4.被告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處分,以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的處分,是否符合環評法第17條規定的要件?
5.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處分,以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處分,是否符合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要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核能一廠主體設施,係於68年間即予開發建設
完成,核能二廠主體設施,則於72年間即予開發建設完成;其後原告為因應用過核燃料貯存問題,乃計畫興建「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該二廠區內,因時值83年「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開始施行後,依規定該二項設施之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乃依規定製作「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環境影響說明書」,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查,於84年10月間核定通過;後因故該二項「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未能開始動工,原告乃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核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部分,經送環保署審查,迄今仍在審查中。詎上開原告之未能開始動工狀態,竟被被告曲解為已屬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之事由,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處罰;茲將其理由羅列如下:
⑴就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96年10
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9547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言: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1倍,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訴願人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云云,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
⑵就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96年10
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言: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70年5月及71年6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94年、95年
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訴願人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云云,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
⑶就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96年10
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言: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訴願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自民國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命訴願人提出因應對策,訴願人一直未提出…」云云,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
⑷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
60069136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函附訴願決定書言: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94、95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自民國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訴願人提出因應對策,訴願人一直未提出…」云云,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然查其裁罰,實有諸多違法濫權情事,分述其理由如後。
⒉在程序事項方面:上開被告之原處分等,除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外,亦無管轄之權限,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⑴查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7月
28日即曾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2.4計畫時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暨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5.3.4計畫時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另又於95年11月2日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暨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嗣該四處分均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訴願決定(原證1之3)、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原證2之3)、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原證3之3)、暨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原證
4之3),分將該臺北縣政府之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決:「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所示之意旨,可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然查,本件被告竟違背上開所示環保署之訴願決定內容,另為本件與上開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證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彰彰明甚。
⑵再者,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在縣
(市)應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竟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後,被告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96年10月1日為本件之裁罰。
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申言之,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以上均有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暨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臺秘字第0960050437號函所示之意見可資遵循(原證5)。尤有進者,法務部日前更以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明確指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原證6)。據此,本件被告既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其有無事務管轄權限顯可質疑。
⑶復查,臺北縣政府並無權命原告提出有關「核能一(
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因應對策進行審查,(詳細理由如後所述),是臺北縣政府所屬之被告更亦無此項權限,就此亦業經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同原證3之3)暨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同原證4之3)認定:「…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本署(即指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因涉及事實與比對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本署之權責,故原處分機關(即指臺北縣政府)無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乃屬當然…」等事實及理由,即可知縱設臺北縣政府日前以自行公告之方式(況該公告仍有上揭第二點所述之違法),委任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件事項,惟按拉丁法諺:「任何人不得將自身所無之法權授與他人(Nemoplusiuri
stransferrepotestquamipsehabet)」所示之法理,以及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已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臺北縣政府既無權命原告提出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因應對策進行審查,是臺北縣政府所屬之被告機關自亦無此項權限,彰彰明甚。
⑷詎本四件訴願決定均認定:「依本府96年8月27日北
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無疑義。」云云(請見原證1之2訴願決定書第12頁、原證2之2訴願決定書第12頁、原證3之2訴願決定書第13頁、原證
4之2訴願決定書第11頁),殊不知該項公告顯已違反上開所示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臺秘字第0960050437號函、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以及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之事實內容,是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顯有逾越權限之違誤。
⒊在實體事項中有關環評法第17條規定方面:
⑴原告尚未進行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之
開發行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情事據以裁罰,係違法處分: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為前提;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9547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二件訴願決定雖認定:「本件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屬行為之規劃即開發行為進行中,而非訴願人稱其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其開發行為迄未開始進行」(請見原證1之2訴願決定書第13頁)、「訴願人既規劃興建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廠,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影響說明書』並經環保署85年2月1日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審查通過,自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開發行為」(請見原證2之2訴願決定書第13頁)云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然查:開發行為之規劃,是否如本件訴願決定所言即屬開發行為進行中,實應綜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內容作體系解釋始足瞭解。
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雖明定,開發行
為之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然其規範意義則係指開發行為應區別為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分受本法規範而言,個別階段,則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開發行為恆須經「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逐步為之;「規劃」者,將「思維」具體化為「實際執行方案」之歷程,此階段中,由於須為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等等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8條),故環評法第6條明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言之,「規劃」階段所應遵循之規範,乃「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作成,則為該規劃階段所要完成之任務,理論上言,階段性任務完成,則該階段即告終結;該階段終結後,一但開發行為進入「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方成為此階段所應遵循並切實執行之規範(環評法第17條);另,由於在「規劃」階段中,「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作成,故環評法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凡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前提者,該「開發行為」均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規劃階段終結後,屬於「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之開發行為而言,亦即,該等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本質上並不能將「規劃」階段包括進去,例如,環評法第7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條文中所稱之「開發行為」即不含屬於「規劃」階段之開發行為,蓋法律斷不可能要求開發單位在為「規劃」階段行為前就須先提出出一個事實上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來申請許可也,其他例如環評法第14條、第16條之1之「開發行為」亦應本條文之規範目的為相同之解釋。
②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由於係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前提,則依上述說明,該條文之適用自亦應以開發行為已進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階段,而不包括「規劃」階段,方能符合條文之規範意義。否則,若照本件訴願決定之解釋,環評法第17條之適用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條文可被解釋為「(開發行為規劃中)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此等解釋無異命開發單位須切實執行一個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事項)」規範,豈不荒謬。尤有甚者,訴願決定為圓其錯誤,更不惜將申請建照、拜訪民眾等無涉環境影響之事項,曲解為即屬開發行為之實施,試問倘若該等事項已屬開發行為之實施,則環保署依據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受理審查本開發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豈不成為違法(因該規定係以「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為前提要件),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可能。
是被告及訴願決定以「開發行為之規劃即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云云,實已紊亂法律體系,進而依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裁罰,顯屬無據,係為處罰原告而濫用主管機關權限執行法規,實不足取。
③何況,上開原證7所示之環保署97年3月6日環署
綜字第0970017438號函釋函另說明:「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本署前已於95年9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72226號函復在案。開發行為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時機。」(同原證7)。申言之,主管機關於監督開發單位有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切實執行之適用時機,亦應與同法第18條所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監督機制相互配合,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開發行為迄今既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至為灼然。
⑵另原告就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2年10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84年4月29日奉環保署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84年10月11日經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而原告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則係於82年2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84年12月間奉環保署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3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85年9月間經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其中有關時程差異部分,原告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90年5月7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28074號函同意原告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95年完成建造、「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98年完成建造。其後,原告又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迄今環保署已辦理九次專案小組審查會,目前仍在審理中。由此可知,原告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迄今固未興建,惟原告均已依相關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等資料送審,並未因此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再原告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截至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時既尚未到期,且仍有2年餘,被告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原告已無法於期程內依照環評結論建造完成,並進而指述原告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足知被告遽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查本件訴願決定係認定:「按諸本法第17條之法條
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要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本法第17條規定」云云(請見原證
1之2訴願決定書第15頁、原證2之2訴願決定書第15頁),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惟事實上:①被告於系爭裁處書中所列之違反事實:「與原環境
說明書所載民國88年池滿之內容相違」、暨「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預計於民國94、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池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均非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無涉。蓋上開「於民國88年池滿」、「預計於民國94、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池滿」乃預期發生狀態之背景說明文字,亦即原告係預估將於民國○○年發生「池滿」狀態,為解決該等背景狀態,故原告將採「興建貯存場」之措施以資因應,背景狀態性質上本即屬非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需執行之事項,此乃當然之理,亦無待於法律之明文。
②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
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書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所載用過燃料池於○○年池滿,係屬環境現況之事實,要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就此亦經環保署97年3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7438號函(原證7):「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該規定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之記載及開發行為具體內容、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等開發單位應履行之行為義務。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函示在案。
③此外,原告所屬「核能一(二)廠之用過燃料池」
與「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二者各為獨立且不同之主體。易言之,該「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一(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係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每日監控該「用過燃料池」之安全性,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反觀本件系爭「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計畫,洵係原告係當時預估「池滿」之狀態,為解決該等背景狀態,故擬採取「興建貯存場」之措施以資因應,性質上絕非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
④由上可知,原告就「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有關用過燃料池於○○年池滿乙節,僅為環境現況之事實記載而已,既無涉行為義務,自非屬開發單位即原告所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據此,原告就系爭「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自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應切實執行之規定,彰彰明甚。
⑷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
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已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三年時間,且原告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計畫內容因涉及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及變更啟用時程等內容,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並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是原告於上揭變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依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自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據此,原告係依法不得作為,則何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未切實執行」環評事項之可言。何況,本件原告就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施工,要屬「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準此,被告自亦無要求原告應於期程內完成系爭貯存場之理,至為顯然。同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迄今既尚未到期前,原告猶可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出並通過該期程變更之申請案。詎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竟於系爭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尚未屆至前即遽認原告之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並逕予開單罰款,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實有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違誤。
⑸復查,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
7月28日即曾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暨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已如前述。惟該二處分嗣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原證
1之3)、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原證
2之3),分別將該臺北縣政府之處分撤銷,其撤銷之意旨為:「訴願人即使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2.4計畫時程』所載內容,於89年4月完成建造,亦尚難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完成建造之期限,本署業已同意變更為『於98年建造完成』;且本署並就變更為『於98年建造完成』部分,另於90年9月28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61694號函予以備查,故訴願人即使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計畫時程』所載內容,於90年10月完成建造,亦尚難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訴願人無法於期程內建造完成,而加以處罰。…」等事實及理由可稽。是以,臺北縣政府因不服該訴願決定,變相利用其下級機關再次為本件實質內容相同之處分,俾得一手掌控本件處分之訴願程序,進而規避環保署之訴願審查,是祈請鈞院明查,賜准將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⒋在實體事項中有關環評法第18條規定方面:
⑴原告尚未進行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之
開發行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情事據以裁罰,係違法處分: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同條第3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準此,開發單位必須係在該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階段或狀態,以及主管機關發現有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始有構成提出因應對策之要件。惟本件「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之三年時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據此,原告茲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計畫內容因涉及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及變更啟用時程等內容,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並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原告於上揭變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係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適足證原告目前就系爭「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處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機關自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提出因應對策。另,本件原告所屬「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預計於98年始到期,原告就該計畫迄今尚未動工,顯見原告目前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處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亦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提出因應對策。
⑵詎本件訴願決定竟認定:「本件之開發行為,包括系
爭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是以,本件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屬行為之規劃及開發行為進行中,而非訴願人所稱尚未處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云云(請見原證3之2訴願決定書第14頁),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主要論據,惟查:
①本法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凡有以「環境影響
說明書」為前提者,該「開發行為」均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規劃階段終結後,屬於「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之開發行為而言,亦即,該等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本質上並不能將「規劃」階段包括進去,已如前述。且本法第18條既明文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為要件,並未將本法第4條第1款之「規劃」納入條文中,兩相對照,很明顯的,立法旨意就是要把「規劃」階段排除在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外,以避免造成法律體系之紊亂。否則,若照本件訴願決定之解釋,本法第18條之適用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條文可被解釋為「(開發行為規劃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此等解釋,無異命主管機關要來監督一個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事項)」規範之執行情形,豈不荒謬。尤有甚者,訴願決定為圓其錯誤,更不惜將申請建照、拜訪民眾等無涉環境影響之事項,曲解為即屬開發行為之實施,此等解釋之謬誤,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訴願決定以「開發行為之規劃即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云云,實已紊亂法律體系,進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裁罰,顯屬無據,係為處罰原告而濫用主管機關權限執行法規,實不足取。
②環保署97年3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7438號函
(原證7):「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本署前已於95年9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72226號函復在案。開發行為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時機。另開發單位如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依同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在主管機關未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併予敘明。」其旨趣亦同上述說明。
③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
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認定:「訴願人辦理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於85年8月10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因已逾3年未實施開發,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因此本件並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之狀態或階段,事實顯然。」之理由可稽。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亦認定:「訴願人辦理之『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經本署於85年2月1日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後,因已逾3年未實施開發,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
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在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因此本件並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之狀態或階段,事實顯然。」之理由可稽。
④由上可知,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之文義
,以及上開環保署之函示及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既已將「開發行為」區分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不同階段,足證該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即已特別排除「規劃」之階段,否則,上揭如原證
6所示環保署之函示,為何會另表示「開發行為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時機」,不言可喻矣,從而,本件訴願決定錯誤引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進而遽認:「本件之開發行為,包括系爭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云云,自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⑶又查,本件訴願決定另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
行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監督事項,係命訴願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並無礙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權限為環保署之權限」云云(請見原證3之2訴願決定書第15頁、原證4之
2訴願決定書第11頁),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然查:
①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權限為環保署,並非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之「因應對策」既無審查之權限,自當亦無命提出之權限,據此,被告自無命原告提出及審查因應對策之餘地,彰彰明甚。
②就此亦可由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
5227號函(原證7),其中有說明欄第3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權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係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互相比對檢討。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因此原屬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央及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權進行監督;但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之說明可稽。
③由上可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環保
署之前已完成審查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固有權進行監督,惟命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之權限,仍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環保署之權限。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行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監督事項,係命訴願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乙節,自亦顯有違誤。
④基此,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
號訴願決定,以及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認定「…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本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因涉及事實與比對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本署之權責,故原處分機關無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乃屬當然…」。是以,臺北縣政府因不服該訴願決定,祉得利用其下級機關再次為本件實質內容相同之處分,俾得一手掌控本件處分之訴願程序,進而規避環保署之訴願審查,是祈請鈞院明查,賜准將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⒌環評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積極之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非在規範消極之未開發行為,更非以促使開發單位完成開發行為為目的。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原告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目前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至於本四件訴願決定所均指稱「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訴願人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云云(請見原證1之2、2之2訴願決定書第2頁事實欄,暨原證3之2、4之2訴願決定書第1頁事實欄),更係被告機關誤將原告所屬「核能一廠之用過燃料池」與「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二者不同之主體混為一談。蓋「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一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池」之營運與「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有關用過燃料池之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從而,本件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人仍持續產出核子燃料,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乙節,純屬推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⒍被告恣意曲解法律對原告一罰再罰,顯已構成權力之濫
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環保署業已撤銷臺北縣政府前所開立裁罰之訴願決定內容,竟於96年10月後,臺北縣政府改採委由其所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名義開立罰單之方式,就相同之基礎事實(中期貯存設施未如期建造完成,未將因應對策送該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持續以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事由外,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連續按日開處原告鉅額罰鍰,以每月罰單金額1億8,
000萬元之速度累計中,須臾未曾間斷,截至原告 向鈞 院起訴時為止,被告所開立裁罰之金額已高達計7億5,
120萬元,完全置原告之財產權益於不顧;再者,如原告之「未實施開發行為」倘已構成所謂「情節重大」的影響環境行為,則被告大可依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以阻止環境危害之繼續擴大,其竟不採此對環境有貢獻之手段,反而拼命的開處原告高額罰鍰,其考量點,究竟是在為了保護環境,還是為了高額罰鍰而開罰。不言而喻;實則,本事件之實際情形是,原告之「未實施開發行為」本無所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可言,已如前述,然則,被告卻係執意要開罰原告,為了要開罰原告,於是乎不惜曲解法律,把原告之「未實施開發行為」也當作是違反本法第17條、第18條之行為,終至陷入無「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手段可採之窘境。本開罰事件從95年11月起,先是由臺北縣政府具名開罰,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洞悉其處分之違法性後,以訴願決定一一撤銷其違法處分,臺北縣政府之態度,先是不予置理,繼續開罰(當時罰單金額累計逾20餘億元,其後均一一被環保署撤銷),96年10月起,乾脆就以委由所屬環境保護局具名開罰之方式繼續開罰,規避環保署之訴願監督,開始其所謂的「自主管理」(即由該縣府自任訴願審查機關),此乃目前本案何以會由臺北縣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之緣由,從本事件一路過來之歷程,以及訴願決定書之不惜曲解法律以維護被告之處分,均足證被告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述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維持,當有撤銷之理由。
⒎被告97年6月23日答辯狀之答辯意旨無非主張系爭處分
與臺北縣政府原處分及環保署訴願決定加以對照,即明彼此先後二者違規事實,尚非同一,互有不同…不同作為義務事項,別不同之處分云云,然查:
⑴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17條部
分,本次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9
547號函附訴願決定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1倍,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基本上即是以原告沒有能夠在88年池滿以前(即87年底前完成興建)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這種「不作為」來處罰原告公司,顯與臺北縣政府前次於95年7月28日即曾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內容,本計畫應於87年完成興建89年開始運轉…等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祉不過本件系爭處分係多加上原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有關「用過燃料池貯滿」之敘述,進而說明中期貯存場未完成興建之主要事實,自與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認定中期貯存場未完成興建之事實完全相同,且此二次前後之處分,均係以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為其處罰之理由,又,處罰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僅片段截取事實上同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內容,再加上前後有不同之用語時,即可斷章取義謂二者違反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其性質作用,迥然不同。準此,被告答辯稱該二者之處分斷非同一事項云云,顯屬無據。
⑵其次,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
17條部分,本次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52156號函附訴願決定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預計於94年、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基本上即是以原告沒有能夠在94年、95年年池滿以前,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這種「不作為」來處罰原告公司,顯與臺北縣政府前次於95年7月28日即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內容,本計畫應於90年完成興建…等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祉不過本件系爭處分係多加上原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有關「用過燃料池貯滿」之敘述,進而說明中期貯存場未完成興建之主要事實,自與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所認定中期貯存場未完成興建之事實完全相同,且此二次前後之處分,均係以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為其處罰之理由,又,處罰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僅片段截取事實上同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內容,再加上前後有不同之用語時,即可斷章取義謂二者違反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其性質作用,迥然不同。準此,被告答辯稱該二者之處分斷非同一事項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者,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
18條部分,本次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3960號函附訴願決定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台電公司一直未提出…」,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基本上亦是以原告沒有能夠在88年池滿以前(即87年底前完成興建)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這種「不作為」來處罰原告,顯與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等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祉不過本件系爭處分少了要求原告應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而已,至於其他應提「因應對策」部分,則與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書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且此二次前後處分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該二者之處分斷非同一事項云云,實無足取。
⑷至於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第18
條部分,本次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743965號函附訴願決定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94、95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台電公司一直未提出…」,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基本上亦是以原告沒有能夠在池滿以前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這種「不作為」來處罰原告,顯與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限95年10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等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祉不過本件系爭處分少了要求原告應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而已,至於其他應提「因應對策」部分,則與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書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且此二次前後處分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該二者之處分斷非同一事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依上述裁處之事實可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4
件裁處書,仍顯與臺北縣政府所開立之裁處書所載列之基礎原因事實要屬相同,易言之,被告均係以原告沒有能夠在88年池滿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給建造完成這種「不作為」來處罰原告公司。然查,此項「不作為」,應係以有違反「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詎被告竟強命原告公司須為「在民國88年池滿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給建造完成,惟原告公司不作為,不去建造完成,所以處罰原告公司各150萬元罰鍰。成問題的是,在被告開單處罰之96年這個時間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回到88年(或94、95年池滿前)以前把工程完成這種「應作為」,對於任何人來講,根本就是不可能實現之任務,申言之,任何人無論如何努力把工程完工,也絕對不可能符合「在民國88年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完工」這個條件,所以系爭罰單,實係強人所難,係以一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的「應作為」來處罰原告人公司;再者,此種「應作為」對任何人言,亦無改善之可能性,蓋任何改善措施,均無法取代「在民國88年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完工」這個條件;雖然被告辯稱,其處罰原告係因聲請人公司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經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惟迄今仍未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云云,然而以被告處罰原告公司之事由言,此種事由(應在民國88年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完工),就客觀而言,顯為任何人均無法改善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由此亦可證,被告之系爭處分,外觀上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法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至為灼然。
⒏又查,被告97年6月23日答辯狀另主張原告論及現行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規範之詮釋,有違該條立法旨趣云云,惟查:
⑴環評法第4條第1款雖明定,開發行為之範圍包括開
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然其規範意義則係指開發行為應區別為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分受本法規範而言,個別階段,則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開發行為恆須經「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逐步為之;「規劃」者,將「思維」具體化為「實際執行方案」之歷程,此階段中,由於須為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等等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8條),故環評法第6條明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言之,「規劃」階段所應遵循之規範,乃「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作成,則為該規劃階段所要完成之任務,理論上言,階段性任務完成,則該階段即告終結;該階段終結後,一但開發行為進入「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方成為此階段所應遵循並切實執行之規範(環評法第17條);另,由於在「規劃」階段中,「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作成,故環評法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凡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前提者,該「開發行為」均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規劃階段終結後,屬於「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之開發行為而言,亦即,該等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本質上並不能將「規劃」階段包括進去,例如,環評法第7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條文中所稱之「開發行為」即不含屬於「規劃」階段之開發行為,蓋法律斷不可能要求開發單位在為「規劃」階段行為前就須先提出出一個事實上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來申請許可也,其他例如環評法第14條、第16條之
1之「開發行為」亦應本條文之規範目的為相同之解釋。
⑵就此觀諸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由於亦係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前提,則依上述說明,則該條文之適用自亦應以開發行為已進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階段,而不包括「規劃」階段,方能符合條文之規範意義。否則,若照本件訴願決定之解釋,環評法第17條之適用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條文可被解釋為「(開發行為規劃中)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此等解釋無異命開發單位須切實執行一個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事項)」規範,豈不荒謬。準此,倘果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曲解於「規畫」階段即屬開發行為之實施,試問,該等事項已屬開發行為之實施,則環保署依據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受理審查本開發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豈不成為違法(因該規定係以「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為前提要件)。又,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可能。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以「開發行為之規劃即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云云,始為紊亂法律體系,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實不足取。
⒐復查,被告97年6月23日答辯狀復主張原告對環評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詮釋,有所曲解,且臺北縣政府為本案地方主關機關,對於有關「因應對策執行」者,有法定監督權限云云,然查:
⑴依環保署96年11月7日環署綜字第0960085227號函(
請見原證7),其中有說明欄第3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權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係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互相比對檢討。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因此原屬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央及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權進行監督;但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之說明,可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環保署之前已完成審查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固有權進行監督,惟命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之權限,仍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環保署之權限。
⑵準此,本件被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為本案地方主管機關
,對於有關「因應對策執行」者,有法定監督權限云云,進而命原告公司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乙節,殊屬無據要無足取。
⒑另被告97年6月23日答辯狀另主張原告不依原承諾事項
期限,將核廢料移放在有安全設計建構設施,而任意水池貯滿…危害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及環境權等基本人權云云,然查:
⑴事實上,原告之「用過燃料池」目前並尚未貯滿,至
於原告於「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書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所載用過燃料池於OO年池滿,係屬預期發生狀態之背景說明文字,亦即原告係預估將OO年發生「池滿」狀態,為解決該等背景狀態,故原告將採「興建貯存場」之措施以資因應,背景狀態性質上本即屬非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而屬環境現況之事實而已,並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就此亦經環保署97年3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7438號函(請見原證
7)函示在案。準此,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所載「用過燃料池」迄今既尚未「池滿」,是被告自不得以上揭環境現況所預期之事實,作為認定系爭用過燃料池目前確已池滿之證據,彰彰明甚。
⑵至於被告空言廠區外周遭居民,斷必產生相當之心理
不安壓力,亦直接影響彼等生活環境及精神上品質,已危害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及環境權等基本人權乙節,非但無憑無據,純屬臆測之詞,除顯示其對核能專業知識之不足,把核能事項視同人人畏懼之事項外,更係被告誤將原告所屬「核能廠之用過燃料池」與「核能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二者不同之主體混為一談。蓋「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池」之營運與「核能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有關用過燃料池之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反觀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原處分所處罰之主體係指「核能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而非「核能廠之用過燃料池」部分,從而,系爭「核能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目前既尚未興建,自更與環境影響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⒒謹針對被告97年7月22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系爭原
告所屬用過核燃料池容量超過原環評承諾量,採用高密度格架擴充水池容量無提報環評,且原環評中期貯存場容量與現今提報之容量不同,其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應提報環差報告…云云,洵非事實,原告依序駁斥如下,敬請鈞院採酌:
⑴有關「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係分別於84、85年由行政院環保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廠內用過燃料池貯存容量原為10年左右,惟為因應未來短期貯存之需求,原告公司已引進經國際驗證之新型高密度格架,以替換現有之貯存格架,在不變更也不加大原有用過燃料池尺寸下,擴充貯存容量,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及94、95年。另描述核一中期貯存設施,預計貯存核一廠運轉40年所產生之用過核燃料8448組,核二中期貯存設施,預計貯存核二廠運轉40年所產生之用過核燃料1384
0組。⑵再者,有關「用過燃料池」之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啟用迄今情況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所謂「用過燃料池」之格架就如雨傘架一般,原格架間格較寬,高密度格架間格較密,可置放較多之用過燃料棒(詳如照片)。用過燃料池所採用之高密度格架係在國際上已使用20年之經驗,採用高密度格架擴充水池容量,屬行政院原能會監督管轄範疇,其安全分析報告亦事先經原能會審查核准,無安全之虞;用過燃料池採用高密度格架係在核電廠既有廠房內設備之更換,非另設一座貯存設施,故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用過燃料池採用高密度格架不需提報環評,且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不同之主體,故亦不需提報環差報告。
⑶又查,系爭核能一、二廠中期貯存設施,係用來貯存
在用過燃料池內貯存超過10年以上的用過核燃料棒,
84、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一、二廠中期貯存設施預計貯存核能一、二廠運轉40年所產生之用過核燃料8448組及13840組。此十多年來至今由於科技日益進步,核燃料製造技術精進,每批核燃料用於發電之時間由原12個月延長至現今之18個月,用過核燃料棒產生數量亦隨之減少,至今已不可能產生如此龐大數量之用過核燃料棒,再加上採用高密度格架等原因,使之用過燃料池容量可擴增、池滿時間可更為延後,此亦是未來要興建之中期貯存場容量較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期貯存場容量不同之原因(規模縮小)。蓋實際產生之用過核燃料棒較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為少,且未來要興建之中期貯存場容量較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期貯存場容量規模為小,對環境之衝擊較小,對環境應是更好。
⑷何況,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之規定:「開發
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查。原告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已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三年時間,且原告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計畫內容因涉及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及變更啟用時程等內容,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並於94年9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目前環保署尚在審理中,是原告於上揭變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依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之1條規定,自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至為灼然。⑸復查,依原告起訴狀中之原證7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7年3月6日環署綜字第0970017438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該規定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之記載及開發行為具體內容、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等開發單位應履行之行為義務。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函示,適足證本件「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書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所載用過燃料池於88年及94、95年池滿…,係預期將發生之狀態,自屬環境現況之事實,並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且依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意旨,亦可知原告就「核能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於88年及94、95年池滿乙節,既無涉行為義務,自非屬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更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之要件完全不合,彰彰明甚。
⒓依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4日及同年8月5日所舉辦「
臺北縣反對設置用過核燃料(核廢料)說明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及結論(原證9),可知臺北縣政府之立場係反對興建系爭用過核燃料貯存場。同時,臺北縣政府召開此項說明會之時間點,剛好係在其對原告開罰之舊罰單均分別遭環保署撤銷後,憤而轉向慫恿北海四鄉長召開說明會表明強烈反對興建貯存場之立場。接下來,臺北縣政府旋於96年8月27日以不適法公告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之權限事項,並立即於96年8月30日生效。隔日,96年8月31日臺北縣政府即赴原告所屬核能一、二廠遞送環評監督現勘意見表,復於96年9月
7日來函要求原告應提出說明或補充事項,並限期於9月20日前提因應對策,於數日後,被告即於96年10月1日對原告台電公司開立系爭4件裁處書。
⒔據此,臺北縣政府一方面帶頭並慫恿北海四鄉反對興建
系爭貯存場,另一方面以系爭貯存場未如期興建為由,對原告開罰,大玩兩面手法。尤其,臺北縣政府為規避環保署之訴願審查程序及監督權限,竟以不適法之公告委任其所屬環保局執行,俾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名義對原告開立系爭裁罰,再由臺北縣政府自任訴願受理機關,俾可一手掌控本件系爭處分之訴願程序,迫使原告無法循訴願之正常管道向環保署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⒕再者,被告除本件認原告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
條、第18條事由,遂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處罰原告外,並另以屆期未改善為由,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另業已分5批開立連續罰之罰單,且每日以最高上限金額150萬元裁罰,總計10億1400萬元。惟按環評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觀之,開發單位於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30日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準此,被告就本件系爭處分,其未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卻執行高額之按日連續處罰,日數更已多達171日,早已超過上揭所述按日連續處罰之30日上限,迄今猶不停止,足證被告就系爭處分係屬權力濫用,且為明顯違法之處分。
⒖其餘被告所列之答辯理由,於原告之起訴狀中業已說明
並闡述甚詳,一併引用之,茲不再贅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至感。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電公司「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經行政院環保署84年6月審查通過,且原環說書中即陳述表示「…,使池滿延至民國88年,為能及時提供核能一廠用過燃料池貯滿後額外之貯存容量,因此,乃計畫在民國89年於核能一廠內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此係摘自環說書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且當時水池池滿容量核一廠第一、二號機各為2470組。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87年11月30日(八七)會核字第22048號函逕自備查核一廠用過燃料池貯存容量擴充設計案(如附件1)。本案確已涉及變更,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至38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及第17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23條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⒉台電公司「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經行政院環保署85年2月審查通過,且原環說書中即陳述表示「…,預計於民國94、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此係摘自環說書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所載。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3年2月4日會核字第0930004108號函逕自備查核二廠用過燃料池貯存容量擴充設計案(如附件2)。本案確已涉及變更,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至38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及第17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23條予以處分,亦無違誤。
⒊查原告狀稱:『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7月28日即曾分別
以北府環一字第(1)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2.4計畫時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調查報告書定稿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暨以北府環一字第(2)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計畫時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另又95年11月2日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3)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暨以北府環一字第(4)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嗣該四處分均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訴願決定(原證1之3)、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原證2之3)、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原證3之3)、暨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原證4之3),分將該臺北縣政府之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本件被告竟違背上開所示環保署之訴願決定內容,另為本件與上開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云云,俱與事實不符,逐一駁斥如下:
⑴本件系爭處分與上述環保署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原處
分加以對照,即明彼此先後二者違規事實,尚非同一,互有不同,茲列表記載所示:
┌──┬────┬───┬───────────┐│一│處分日│違反│違反事實│││期字號│時間││├──┼────┼───┼───────────┤│向環│95年7月│95年7│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料中││保署│28日北府│月14日│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提起│環一字第│上午12│書之定稿本所載內容,本││訴願│00000000│時│計畫應於87年完成興建89││之處│35號││年開始運轉及能四廠第一││分│││、二發電機計劃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計畫│││││具體方案及時程,離島場│││││址於101、102年間開始│││││運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向鈞│96年10月│96年8│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院提│1日北環│月31日│核能一廠用過燃料中期貯││起本│規字第││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訴之│10-096-1││之貯存場未興建而用過核││處分│00001號││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進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一倍,使池滿│││││日期延至民國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
⑵由上表列以觀,前者違規事實:違反(1)核一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於87年完成興建89年開始運轉(2)核四廠1、2號機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離島場址於101年、102年間開始運轉(3)核一、核二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即有關核一廠中期貯存設施興建、完工及核四廠1、2號機,核廢料最終處置之運轉時間之違反。
後者違反事實:違反(1)核一廠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10年,池滿日期延至88年,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即有關用過燃料池滿使用年限及該項池貯年限滿前,必須建中期貯存設施之違反。基此,二者違反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其性質作用,迥然不同,而且違反時間亦異,斷非為同一事項。
┌──┬────┬───┬───────────┐│二│處分日│違反│違反事實│││期字號│時間││├──┼────┼───┼───────────┤│向環│95年7月│95年7│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保署│28日北府│月12日│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提起│環一字第│下午11│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訴願│00000000│時│說明書之定稿本所載內容││之處│37號││;本計畫應於90年完成興││分│││建』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計畫│││││具體方案及時程,離島場│││││址應於101、102年間開│││││始運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料中期貯存設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切實執行。│├──┼────┼───┼───────────┤│向鈞│96年10月│96年8│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院提│1日北環│月31日│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起本│規字第10││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訴之│-096-100││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而││處分│003號││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民國70年5月及71年│││││6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民國94、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
⑶由上表列以觀,前者違規事實:違反(1)核二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於90年完成興建(2)核二廠1、2號機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離島場址於101年、102年間開始運轉(3)核一、核二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分別在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即有關核二場中期貯存設施興建,完工及核四廠1、2號機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址之運轉等時間之違反。後者違反事實:違反(1)核二廠1、2號機用過燃料池預計分在94年、95年貯滿。(2)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1、2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之命運。即有關用過燃料池滿使用年限及該項池存貯年限滿前,必須建貯存設施之違反。基此,二者違反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其性質作用,迥然不同,而且違反時間亦異,斷非為同一事項,同上。
┌──┬────┬───┬───────────┐│三│處分日│違反│違反事實│││期字號│時間││├──┼────┼───┼───────────┤│向環│95年11月│95年11│未依臺北縣政府95年8月││保署│2日北府│月1日│28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5││提起│環一字第││3797號函於95年10月31日││訴願│00000000││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之處│75號││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分│││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逕送被告辦理後續審│││││查事宜。│├──┼────┼───┼───────────┤│向鈞│96年10月│96年8│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院提│1日北環│月31日│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起本│規字第10││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訴之│-096-100││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處分│002號││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依│││││環境影響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於96年9月│││││20日期提出因應對策,為│││││台電公司96年9月20日電│││││核端字第09609062881號│││││函已表明不提出因應對策│││││。│└──┴────┴───┴───────────┘
⑷由上表列以觀,前者違規事實:違反限95年10月31日
前,必須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原告均置之不理。後者違規事實:違反限96年9月20日前,必須提出因應對策。
⑸綜觀上述四項系爭處分等與前經行政院環保署分別經
由訴願決定之被告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處分書、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及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72475號處分書、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之各該違規之原因事實及其違規時間,均分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18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本質上,彼此間,均非同一性,而係由於別不同之獨立因果關係(即違反不同之承諾事項)所發生之不同之違規事實。因此,答辯人對於違反相關環評書類中,不同作為義務事項,自得分別不同之處分,其理甚明。
┌──┬────┬───┬───────────┐│四│處分日│違反│違反事實│││期字號│時間││├──┼────┼───┼───────────┤│向環│95年11月│95年7│未依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保署│2日北府│月12日│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提起│環一字第││書定稿本「5.3.4計畫期││訴願│00000000││程」所載「…用過核燃料││之處│79號││中期貯存方案,計畫在民││分│││國89年底完成施工及硬體│││││製造,在民國90年10月完│││││工並開始運轉」內容及核│││││四廠1、2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本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硬│││││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限95年10月31日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回應對策,為台電公司不│││││提出該因應對策。│├──┼────┼───┼───────────┤│向鈞│96年10月│96年8│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院提│1日北環│月31日│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起本│規字第10││響說明書亦載明1、2號││訴之│-096-100││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94、││處分│004號││95年持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即依│││││環境影響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於96年9月│││││20日前提出因應對策,為│││││台電公司96年9月20日電│││││核端字第09609062861號│││││含已表明不提出因應對策│││││。│└──┴────┴───┴───────────┘
⑹由上表列以觀,前者違規事實:違反(1)核二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於89年底完成施作,硬體製造在90年10月完工開始運轉(2)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在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即有關核一、核二廠用過核料中期貯存計畫及設施完成建造,轉運時間之違反;而限其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因應對策之違反。後者違規屬實:核二廠1.2號機用過核燃料池分別於94年95年池滿,仍然運作之違反;而限其於96年9月20日前提因應對策,台電不予置理之違反。即有關用過核燃料限在94年及95年池滿時間之違反;而限96年9月20日前提因應對策之違反。
基此,二者違反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其性質作用,迥然不同,而且違反時間亦異,斷非為同一事項。
⒋原告雖援引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決:「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惟本件系爭處分,已無此一法令之適用餘地。
⑴系爭處分與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之處分,其違規之
原因事實及其行政目的,既為相異,自非同一性事件。因此,前述環保署所為訴願決定之效力,亦僅及於提起該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違規事實)案件而已。質言之,亦惟有此一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始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如非同一性,而為另一新的違規事實,則其行政處分,既與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事項,是與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有間,受處分人不服,自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得予爭執主張,另行提起行政爭訟;與上述所謂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非屬同一性案件,亦無該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存在,當無援引為據之餘地。
⑵況,該訴願法第95條所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者,亦係指業經訴願審議決定之該行政處分者而言,此一訴願決定之效力範圍,僅及於該行政處分而已,其餘嗣復新違規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論先後所適用法令條項款是否同一,如前後各該處分之構成事件及其行政目的等性質,已有所不同,則非屬同一性案件,自不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而有其既判力存在,其理甚明。
⑶由是益見,原告恣意妄指:「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
被告(即答辯人)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另為本件與上開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亦未細究各該處分書違規情節各有所指,其行政目的,亦別有不同,竟妄加牽混誤為「同一事項」企圖免於該法違規責任,諸此謬論,不值採信。
⒌原告狀稱:「…,臺北縣政府竟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
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96年8月00日生效,…,被告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96年10月1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訂,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份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以上均有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暨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台祕字第0960050437號函所示之意見可資遵循(原證5)。尤有進者,法務部日前更以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明確指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件被告既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其有無事務管轄權限顯可質疑。」云云,顯非有理,予以辯明如下:
⑴上述權限委任者,係依據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縣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及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答辯人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處份權限,對外,已發生法律上效力,無從擅加否認其違法。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即所謂權限委任,其意係指有隸屬關係間管轄權之變動,亦即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辦理,以下級機關名義行之,效果歸於下級機關而已(即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有關本件系爭處分均由被告所為,此係依據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訂及行政程序法該法條等規定,並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被告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處分權限,且自同年月30日生效。因此,在程序上,本件系爭處分之管轄權既以移轉予被告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⑶至原告所引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
號函示:「行政程序法地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等語,亦僅指權限移轉之內容,限於委任事項係具體明確規定而已,惟查系爭處分,係屬於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之裁處事項,當為執行該法所規定權限事項之範圍,而非為不確定或非具體、不明確之委任事項;且所謂該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亦即為該法所規定之執行公權力性質者均屬,其法定範圍具體,有一限度及其特定,而非泛論或不特定之情形存在。基此,本件委任權限之移轉,包括依該法所為之爭處分,均屬有一特定具體委任權限範圍,亦無上開函示之適用情形在內,原告比附援引,擅自妄斷,不足採信。
⑷細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8類事項
,即為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其中包括違反母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7條;第18條第1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
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第28條等6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上述公告事項既已明示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主管機關即本府所掌該法賦予之法定權限,尚包括行使該法6類行政處分之裁處權在內,其處分管轄權,予以移轉予答辯人執行。諸此觀之,核其權限委任之處分事項,其內容上,當具有具體性、明確性,毫無原告妄謂概括規定之情形存在。
⑸另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所示:『…臺
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於法自非無據。』;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亦載:『…,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定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雖謂欠缺法規之依據。…。』其旨趣同一,尚無殊異。
⑹矧,上述公告之性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權限管轄
移轉之效果,自有拘束一般不特定人民,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規命令範疇。準此,依上述各該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權限委任,依法執行系爭4項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⒍原告論及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規範之詮釋,有違該法條立法旨趣:
⑴細查該法條全文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等字句以觀,該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涉有描述原告所謂「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為前提」為其法定規範要件,此純屬原告自創之己見,在法理上,已無實踐之價值可言。蓋環評法第17條所規定法律關係之標的,在於開發單位必須履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義務而己,不論開發行為究否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等何項階段,僅有違反上述環評書類及其審查結論所載內容事項者,即構成該法條違規責任。⑵又,本件台電核一、核二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遲
遲未開始興建,此固為開發行為究否進行問題,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於原告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記載應遵守事項,純屬二事,不容牽混一談,而原告假借未進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之階段,竟欲規避有違及該法條之謬論,以謀求阻卻環評法上責任,亦非法所許可。
⑶況縱令原告對上述構成違規狀態,雖其開發行為未達
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階段,但彼等迄今對核一、核二使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乃從事於規劃事務中,而該規劃階段,依同法第4條第一款所規定開發行為之定義言之,屬於該行為之範圍中,質言之,凡屬開發行為之範圍者,均有該法第17條之適用情形,不應將該開發行為強行割裂為①規劃階段;②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二項不同類型開發行為,作為能否適用該法第17條所規定之準據,此一原告一己私見,排除規劃階段於適用之外匪特有違反該法系立法目的及其環評公益性,抑且自創一個法律上根本即未明定即得限制使用之階段性行為,則以一個尚不存在的自創「虛擬規範」,遽予否定答辯人所為系爭處分適法性,豈能令人甘服。
⑷又,原告辯肯認該法第4條第1款明定開發行為包括
①規劃②進行③完成後之使用等三個階段。惟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並作成環境響影說明書。…。』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響影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由是足見,諸此環評書類純係『申請』開發行為時,即於規劃階段而己,根本未曾有謂『一旦開發行為進入「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則該環境響影說明書方成為該一階段所應遵循並切實執行之規範』之餘地,此一原告自創偏見,豈足信之。
⑸至原告援引環保署97年3月6日環署綜字第09700174
38號及其95年9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50072226號二項函釋意旨,咸論及該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條件而已,蓋該法系已明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完成後使用時」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容置疑。惟此,尚不涉及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條件,即該法條之適用,尚不在上述函釋意旨範圍內,且二者法條之立法目的、法律上性質,及其法律效果,大相逕庭,不足任由原告妄加援引。因此,本件開發行為縱令尚未開始進行,亦不得否定無適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情形存在。從而,原訴願決定所示:「按諸本法第17條之法條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響影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要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本法第17條規定」等語,洵為公允。
⑹另查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違規事實認定:環境響影說明書已載明「核一廠用過核燃料池原設計容量10年,池滿日期延至民國88年。…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而原告迄未依照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此為不爭事實,與原告所謂「就『核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迄今固未興建,惟原告均已依相關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等資料送審,並未因此與環境響影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再原告就核能二廠用過核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截至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時既尚未到期,且仍有2年餘,被告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原告已無法於期程內依照環評結論建造完成,並進而指述原告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純屬二事,原告竟牽混一談,殊不足採。
⑺上述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池滿年限延至88年,及其
池滿前應建中期貯存設施等情,均為原告承諾事項,即彼應履行之作為義務甚明,而該池不因其究否屬於核能一(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與否,而影響其切實執行之效力。因此,原告竟主張性質上絕非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顯為虛妄之詞,不值採信。
⒎又,原告狀稱:「…本件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98年底)迄今既尚未到期前,原告猶可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出並通過該期程變更之申請案。…」乙節,尤屬違誤:姑置不論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得否延至98年底,惟上述變更環評書類所載義務上事項,則其變更部分,涉人民權利義務之性質,且對外亦直接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惟該項延至98年開發期程之處分,迄未類推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規定,作成審查結論,予以公告,使其處分之內容,對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開發行為地附近居民等第三人,均能有所周知,即此一變更處分有影響渠等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示,對之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否則,未依行政程序規定,欠缺公告,則其變更開發期程至98年之處分,顯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茲以此一變更開發期程之處分效力,尚未發生者,而否定原告上述所為各該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事實狀態,顯無立論,故原告所述,不無偏私,尤不足採。
⒏原告對環評法第18第3項所規定之詮釋,有所曲解:
⑴按該法第18條第1項與同法第3項所規範標的及其目
的迥異,別有不同;蓋依文義解釋,前者:在於規定環評書類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應予監督,得命開發單位提出調查報告書;後者:在於發現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其提出因應對策。二者立法目的及其法益保護,亦各有所指。因此,前者雖有『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使用時』之法定條件,惟後者在於避免發生環境不良影響之結果而已,自不得比附援引此一條件,至為明確。
⑵臺北縣政府為本案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有關「因應對策執行」者,有法定監督權限。因此,得依本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本於監督該開發單位應提因應對策之權限所在,進行相關權責之監督審查,如該開發單位均不予置理,顯即構成違反此一作為義務。
⑶又,本件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同年月日文號00-00-000000號二項行政處分,既認定原告核一(二)廠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且其為高放射性廢料,屬於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必有造成不良影響,依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提出因應對策,此為被告職責所在,依法行政。至原告本件開發行為是否於進行中及完成使用時等階段,此為另一法益保護及規範事項,與造成環境不良影響時,開發單位必須提出因應對策之強行規定,不相牽涉,而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撤銷之行政處分,亦與諸此行政處分相互不同,自不得予以引用該訴願決定之理由,否定本件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其理甚明。
⑷又依該條項所規定之「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該
項事實,固由被告予以認定,惟核一廠及核二廠,使用過核廢料,迄未將其中期貯存設施進行興建及完工,僅放入池中貯存,且早已貯滿,諸此有害核廢料,賡續存放廠區池中,而不放入中期貯存設施,於廠區外週遭居民,斷必產生相當之心理不安壓力,亦直接影響彼等生活環境及精神上品質,對於其環境顯有造成不良影響之情事者,至為明顯,此亦為不爭事實。詎原告竟片面主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亦未對此一主張,舉出相當確切之證據,用資證明有何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原告徒憑空言,泛指被告無從依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提出因應對策,顯為虛妄,何足信之。
⒐第一、二核能發電廠用過核子燃料濕式貯存水池,在環
保署分別於84、85年審查通過各該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後,竟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於87、93年逕予同意核定濕式貯存水池擴增貯存量,顯與各該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原告應先辦理環評變更,然原告並無此變更環評書件,顯與法不合。
⒑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所規定,關於衛生及環境
保護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之一。因此,本件核一廠及核二廠所使用過核廢料貯存限期興建完工等相事項,因其產生源所在地為臺北縣轄區內,依上述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上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監督等地方主管事務,係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4款之規定,應屬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務,而具有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於法不容否認答辯人上述法定監督(審查)固有權限。
⒒被告具有上述環評事項之權責無疑,而本案開發單位即
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如臺北縣政府或權限委託被告怠於執行上述違規行為時,受害人民(開發行為地近居民)或公益團體,得依該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以答辯人為被告,提起公民訴訟,斷必有害及被告環保公信力。故被告秉持該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原告迄不遵守核一、核二使用過核廢料中期貯存設施等相關承諾事項上義務,而構成違規事實時,即開立行政處分,此為實踐依法行政原則,何來違誤之有,令人匪夷所思。
⒓不可諱言,原告核一、核二電廠所產生使用過核廢料,
其本質上,雖非屬有立即危害人體安危問題存在;惟其核心價值,在於此一高度污染之放射性廢料管理,不依原承諾事項期限,移放在有安全設計建構設施,予以存貯,而任意在水池貯滿,嗣復徒憑中央主管機關之協商,至再展延,棄置污染產生源附近居民(按:廠址半徑五公里範圍內)之環境情感及生活品質於不顧,無形中亦剝奪有免除不利於其居住生活之權利,諸此危害臺北縣政府三百餘萬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及環境權等基本人權,亦增加該居民在環境上負荷,及健康風險等不利情況,致損及其公共利益至鉅。準此,爰依環境基本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原告違反環評法之規定,應依法取締處罰,洵為允當。
⒔參考國外資料摘要說明如下(如附件3):
⑴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NRC)研究顯示,水池中用過
核燃料棒一旦發生著火、融毀,50哩內之居民有生命危險。
⑵水池之建物為工業等級建物,無法抵擋蓄意破壞攻擊。
⑶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NRC)認為將用過核燃料棒自水池移往乾式護箱,可檢少安全風險。
⑷緊密排列之水池更易造成著火放射性擴散等(9000℃)。
⑸比反應爐更危險。
⒕原告其餘指述,與本案無關宏旨,不值一駁。揆諸上開
說明,與本案本件原告所述,尚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告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防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如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踪,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1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之1、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
3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原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提出因應對策,原告一直未提出,被告復於96年9月7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7號函再命原告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因應對策,惟原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被告表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稱環保署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
」,被告爰認原告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整,並限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以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決定駁回。
㈡原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94、95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提出因應對策,原告一直未提出,被告復於96年9月7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9號函再命原告於96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因應對策,惟原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被告表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環保署85年2月
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被告爰認原告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整,並限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決定駁回。
㈢原告前經環保署84年6月28日以(84)環署綜字第33713
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89年4月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原告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繼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1倍,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原告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決定:「⒈關於不服96年
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⒉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㈣原告前經環保署85年2月1日以(85)環署綜字第01585
號公告通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90年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原告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70年5月及71年6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94年、95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原告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決定:「⒈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⒉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㈤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遂併提起本件訴訟。
㈥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
為執:⒈台北縣政府在95年7月28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函對原告做過處分,該處分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訴願決定撤銷。2.台北縣政府在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函對原告做過處分,該處分經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
0424號訴願決定撤銷。3.台北縣政府在95年7月28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函對原告做過處分,該處分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撤銷。4.台北縣政府在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50073479號函對原告做過處分,該處分經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撤銷。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1.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無管轄權?2.系爭4處分,與上開台北縣政府在95年7月28日以及95年11月2日所做的4個處分,實質內容是否相同?3.本件有無訴願法第95條的適用?4.被告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處分,以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的處分,是否符合環評法第17條規定的要件?5.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處分,以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處分,是否符合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應為縣(市)政府,查本件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被告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於96年10月1日為本件之裁罰處分。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乃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非依法規不得隨意變更其管轄權。次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就此,法務部95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6259號:「未來各主管機關倘有需委託臺灣省政府辦理之事項,如屬未涉及公權力之一般行政事項,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報院後,由院交由臺灣省政府辦理;如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託」、90年10月5日(90)法律字第035872號:「行政機關欲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須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規須係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始足當之」等函釋示在案。法務部係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為重申此旨,復於96年11月2日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5項)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輞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年8月增訂版,第200頁參照)。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本法第15條1項、第2項及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稱權限委任、權限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此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又依同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有關公示之規定,係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觀之,其委任、委託依據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之,不宜概括規定為之。三、本件疑義所涉96年8月1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2)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3)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4項)】倘其單純作為提示性之規定,尚無不可;惟倘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似有疑問。申言之,上開內容係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其權限移轉之客體,於權限委任係【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其權限】,於權限委託係【其權限】,於行政委託亦係【其權限】,雖文字用語不盡相同,惟其權限移轉之事項均屬概括而不確定,甚且於第2項權限委任及第3項權限委託之情形,依該規定文義觀之,似亦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查權限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者,固係【管轄恆定原則】下可為容許之例情形,惟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參諸權限委任時學者有認【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否則違反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之見解(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96頁參照),上開規定得否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不無疑義。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嗣法務部又於96年12月14日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渉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需有個別作用法之法源依據,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且應係將其權限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辦理。經查本件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既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自有不合。
五、查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7月28日即曾分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所載之內容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上開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依該函之說明欄所載,其處罰原告之內容係:「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在案,參照其定稿本所載內容,本計畫應於87年完成興建、89年開始運轉。嗣於環保署90年4月27日審查通過之【...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今距95年底僅5個月時間,貴公司已無法依照環評結論如期建造完成。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本府將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惟上開處分,業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6號訴願決定撤銷(見原處分卷第29頁);而被告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係以「貴公司【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10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1倍,使池滿日期延至88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核與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6835號處分書相同,均是以以原告未能在88年池滿以前(即87年底前完成興建)把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亦即前後兩處分,均係以原告未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為其處罰之理由,處罰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僅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中多加上原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有關「用過燃料池貯滿」之敘述,進而說明中期貯存場未完成興建之主要事實而已,核係同一內容之處分,要無疑義。
六、次查台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函認定原告未依台北縣政府95年8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53797號函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而認為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見原處分卷第63頁)有上開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3、64頁)。嗣該處分經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撤銷(見原處分卷第65頁)。而被告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42、43頁)係以原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用過燃料池於88年池滿,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提出因應對策,..貴公司表明不提出因應對策…,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第42頁),其處罰內容罰,顯與前揭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因應對策之事實相同,而前後二次處分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兩處分係同一內容之處分至明。
七、又查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7月28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所載內容本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加以處罰。該函說明欄明載:「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2月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在案,參照其定稿本所載內容,本計畫應於90年完成興建。嗣於環保署90年4月27日審查通過之【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審查結論為【..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貴公司已無法依照環評結論如期建造完成,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本府將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有上開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0、101頁)。嗣該處分經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83975號訴願決定撤銷(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而被告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原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鳥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一、二號機分別於民國94、95年池滿之內容相違,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第78頁),基本上即係以原告未能在94年、95年年池滿以前,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資為處罰之理由,顯與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3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內容,本計畫應於90年完成興建…等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前後二次處分,均係以原告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為其處罰之理由,又,處罰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足堪認定。
八、再查臺北縣政府前於95年11月2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9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依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5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53780號函於95年10月31日前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改善。有上開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4、135頁)。嗣該處分經環保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撤銷(見原處分卷第12
1頁)。而被告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原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未於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其實質內容,亦是以原告未能在池滿以前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而未提出因應對策為其處罰理由,核與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及處罰違反之事實相同,前後二次處分之依據,亦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前後兩處分屬同一內容,應堪認定。
九、綜合上述,被告系爭4件件裁處處分,顯與臺北縣政府95年
7月8日及95年11月2日所開立之4件裁處書所載列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處罰內容均屬相同,易言之,被告均係以原告未能在88年池滿以前(或94、95年池滿前),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建造完成,為其處罰之基本事實。惟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決:「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之意旨,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查本件被告做成系爭4件與臺北縣政府95年7月8日及11月2日做成而被撤銷之4件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自有不合。
十、末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定及適用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2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75號處分及同年月日北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4號訴願決定及同年月日環署訴字第09600104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2件訴願決定書已分別表明:「就原處分機關有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部分,查本開發單位前經本署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本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本署之權責,故原處分機關無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乃屬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就原處分機關有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部分,查本開發案前經本署85年2月1日
(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本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因涉及事實比對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本署之權責,故原處分機關無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進行審查,乃屬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詎被告仍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為由,再做成系爭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裁處書及同年月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裁處書,其漠視環保主管機關之處分及權限至明,顯有不合,要無疑義。
、綜合上述,被告做成系爭4個裁處書,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已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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