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被告於婚後 沈迷 賭博,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因而屢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終於94年3月底因不堪其擾而離家,兩造已分居多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沈迷賭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不堪其擾而於94年3月間離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兄長 楊明成 證稱:「兩造的婚姻發生問題,應該是被告在外面欠債喝酒造成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在外面欠債,兩造分居應該有一年多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宜銘證稱:「我父親愛喝酒、吃檳榔及賭博,都沒有在支付家裡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積欠債務,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94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1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原告復堅稱不願維持婚姻,是兩造應無復合之望,客觀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