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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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漢駿有限公司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居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線無障礙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甲○○○機車之左側,致使甲○○○失控而人車倒地滑向路旁貨車車底,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和解,甲○○○已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協助傷患就醫亦未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駕車快速往中壢市方向逃逸,幸因甲○○○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營業小貨車駕駛人,每日均會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日伊固有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惟並無發生車禍,亦不知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同向一部很像宅急便的箱型車從伊旁邊駛過,貨車車身中段位置碰撞到伊機車座的旁邊,伊機車倒地滑到前方貨車底下,伊滑倒後意識仍清楚,有看到碰撞伊的那部小貨車的後面,是白色的,那部車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開走,伊有看到車牌是0000,車禍發生後,因伊被嚇到沒有叫,但伊前面有一個老婦人說你撞到人為何沒有下車看,是旁邊的人扶伊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 邱明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目擊6105-HG小貨車擦撞甲○○○,當天伊在對面搬貨,當時有人大叫撞到人,伊回頭一看就看到車號0000-00的白色貨車開過去等語(見95年偵字第4398號卷第39頁)。依證人甲○○○、邱明德之證詞,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又依證人甲○○○、邱明德之證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被害人甲○○○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後,現場確有一婦人大叫撞到人等情明確。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中段位置碰撞後,隨即倒地滑行至路旁停放之貨車車底下,衡情機車倒地滑行應會發出巨烈聲響,被告甫駕車經過,於近距離應能聞悉該聲響,又證人甲○○○、邱明德均證稱車禍發生後,當時現場有人大叫撞到人,以證人邱明德當時係在碰撞地點馬路對面搬貨亦能清楚聽聞,被告既係剛從碰撞現場駛過,又豈能委為不知,因之,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及不知被害人甲○○○有倒地受傷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其過失程度比例究為何?因被告所另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未得具體認定,然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被告卻未下車協助救護傷者或在場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至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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