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以下係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158號卷宗)┌──┬──────────────────┬──┬──┐│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指印│├──┼──────────────────┼──┼──┤│1│永安派出所第一次偵訊筆錄(第29頁)│3枚│4枚│├──┼──────────────────┼──┼──┤│2│永安派出所第二次偵訊筆錄(第31頁)│2枚│7枚│├──┼──────────────────┼──┼──┤│3│楊梅分局告知通知單(第34頁)│1枚│1枚│├──┼──────────────────┼──┼──┤│4│楊梅分局通知書【告知親友】(第35頁)│1枚│1枚│├──┼──────────────────┼──┼──┤│5│楊梅分局通知書【通知本人】(第36頁)│1枚│1枚│├──┼──────────────────┼──┼──┤│6│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9頁)│3枚│3枚│├──┼──────────────────┼──┼──┤│7│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1枚│1枚│├──┼──────────────────┼──┼──┤│8│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43頁)│1枚││├──┼──────────────────┼──┼──┤│9│95年1月20日偵查筆錄(第79頁)│1枚││├──┼──────────────────┼──┼──┤│10│95年1月20日證人結文(第81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