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呂湧濤 係於施作綁鐵工程時,因圍牆倒塌遭圍牆壓倒,致頭胸部鈍挫傷死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綁跌工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係於施工過程監督指揮有所疏失,而導致悲劇發生,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次再犯類似案件,足見被告尚未記取教訓,對於他人生命安全欠缺尊重,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合理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 卷足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