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號與光復路口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同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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