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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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MDMA(即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小B」等成年人之委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向不詳藥頭購得MDMA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MDMA分別交付予「小龍」、「小B」,而幫助「小龍」、「小B」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受託購買毒品帳目一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轉讓FM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誤載之「FM2」部分更正為「搖頭丸」,並經本院當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罪嫌,
尚乏確據足資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之對象、內容│├──┼───────────┼────────────┤│一│⑴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交付一顆MDMA予「小龍│││⑵地點不詳│」│├──┼───────────┼────────────┤│二│⑴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付二顆MDMA予「小龍│││⑵桃園市SOHO汽車旅│」│││館││├──┼───────────┼────────────┤│三│⑴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付二顆MDMA予「小龍│││⑵桃園縣中壢市B1舞廳│」│├──┼───────────┼────────────┤│四│⑴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交付一顆MDMA予「小龍│││⑵桃園縣中壢市YES│」;交付四顆MDMA予「│││KTV│小B」│├──┼───────────┼────────────┤│五│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三顆MDMA予「小龍│││⑵地點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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