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異議人甲○○男51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3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GFV-593、OXK-329、RF6-187、RQB-860號機車停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騎樓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上開機車均有「變更顏色未辦理異動」之違規,遂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惟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94年3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5月11日以竹監壢字第0940010217號函文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其後所附聲明異議狀、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㈡然異議人誤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決
書,遂於94年3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在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情形下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