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某超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某超市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黃俊嘉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黃俊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04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某超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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