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蔡曾秀慧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蘇 昱銘 律師被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李佳 享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文龍 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除於99年7月8日撥款200萬元外,另於101年5月7日、5月21日、5月31日、6月
5日陸續以票號FSA0000000、FSA0000000、FSA0000000、FS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撥款達437萬元予李文龍,故李文龍另於101年6月2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予原告。惟李文龍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土地拍賣後,原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於102年6月3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認定原告僅交付200萬元予李文龍,其餘400萬元未列入分配,惟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獲600萬元債權之優先分配,且該400萬元債權衍生之利息362,400元,亦應列入分配。此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後,經被告具狀表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編號第14金額200萬元應變更為600萬元。
㈡系爭分配表編號第15金額592,200元應變更為954,6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其僅對於系爭分配表註三表示意見,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本案之訴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 李佳享 則以:原告先前僅對華南銀行起訴,惟李佳享乃於102年10月1日即聲明異議,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2日前對李佳享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竟於
103年5月29日始追加李佳享為本件被告,其追加部分,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又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下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中均陳稱,其僅借貸李文龍200萬元,嗣又於本件主張其另撥款400萬元予李文龍,其所述前後矛盾,顯非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4張金額共計437萬元,與原告主張之400萬元不符,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均不能證明原告與李文龍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距時間甚遠,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99年7月8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均得認系爭支票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原告充其量僅借李文龍200萬元,其主張系爭分配表之第14、15順位金額應予變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均為李文龍之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編號第14順位記載原告應優先受償之本金債權為200萬元。
(二)原告於102年6月18日、102年9月6日分別向本院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02年9月20日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李佳享於102年10月1日為反對意見,華南銀行於102年10月3日為反對意見,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僅以華南銀行為被告,另於10
3年5月29日追加李佳享為被告。
(三)原告與李文龍間,於99年7月13日就李文龍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於99年7月5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李文龍。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僅對華南銀行起訴,嗣方追加李佳享為被告,追加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期間,其起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與李文龍間於101年5、6月間另有借貸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予李文龍?上開借貸款項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原告主張應變更系爭分配表第14、15順位之記載,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前聲明異議,惟本院執行處未將其異議內容通知其他債權人,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即以原分配金額提存,經原告收受提存通知書後,再於103年9月6日聲明異議,此次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各債權人後,經李佳享、華南銀行分別於103年10月
1日、10月3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受通知後,即於收受通知之10日內即103年10月17日向華南銀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確已遵強制執行法第41條10日之法定不變期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漏以李佳享為被告。
2.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固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只要是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係異議人行使其異議權,屬形成之訴,對於反對陳述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華南銀行、李佳享均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反對陳述,故原告應以華南銀行、李佳享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惟原告僅對華南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向原告諭知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欠缺,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追加李佳享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之要件已補正,是李佳享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非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分配表附註3標記:「本件債權人蔡曾秀慧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為新臺幣200萬元,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和解筆錄所載,蔡曾秀慧業已借款並交付200萬元與債務人,其尚未交付其餘40
0萬元借款部分,不得於實行抵押權時就未交付之借款求償」等語,依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係於101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定,李佳享另案對原告起訴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係於
102年5月14日和解,於上開二訴訟事件之卷證中,均未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600萬元一事有所陳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本件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600萬元,而非200萬元等語,自應由其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99年7月13日就李文龍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9年7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楊尚學 帳戶內,作為其對李文龍200萬元之借款一事,經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所是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李文龍約定借款600萬元,於約定成立時撥付200萬元外,另於101年5月7日、21日、31日、101年6月5日各交付157萬、130萬、50萬、10
0萬元支票予李文龍,其並與李文龍於101年6月20日會帳後,李文龍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伊收執,上開借貸款項均於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10日實行前即存在,故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本票、借據、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13、14頁),足見原告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後所主張之400萬元擔保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近2年後始為交付。原告雖主張: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從寬解釋,只需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等語,惟參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其係稱:「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等語,是上開判決所稱「抵押權可在債權發生前有效設立及登記」之例外情形,係以「契約當事人訂立將來可發生債權為擔保債權」及「其數額已經預定」為前提,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並無約定以「將來可發生」、「數額已預定」之債權為其擔保範圍,自不得將其事後所有之借貸關係,均列於該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將上開判決割裂為兩部分,僅斷章取義援引其前半段,主張其債權只需於抵押權實行前存在,即受抵押權之擔保云云,已無足採。
3.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7月8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99年8月6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3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68、192-197頁)。而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故原告不僅需證明其於101年5、6月間確有借貸並交付400萬元予李文龍之事實,其亦需證明該400萬元係為系爭抵押權所登記「99年7月8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始得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否則其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後2年始借貸予李文龍之債權,僅得以一般普通債權視之,而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4.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雖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李文龍向我說需要一筆錢,要600萬元,我當時先撥給他
200萬元,餘額400萬元之後有需要再繼續撥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李文龍亦於本院為相同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然參以:
⑴原告、李文龍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系爭
抵押權之借款過程均曾到庭具結作證,惟其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當時渠2人曾約定就餘額400萬元部分以後有需要再撥用,反而均陳稱:當初李文龍即欲借款600萬元,是原告稱只能借200萬元,才借貸200萬元予李文龍等語(見
100年度重訴第66號卷㈡第11、14、17、18頁),渠2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此外,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李文龍、原告
係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認渠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李文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案99年12月20日之答辯狀,先陳稱:李文龍向原告商借6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原告直接匯到楊尚學戶頭,並匯款400萬元予李文龍後,加上李文龍自有資金67萬元開立台支給付予 黃麗玲 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㈠第72頁),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上開答辯(見同上卷㈠第252頁),直至另案調取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就匯入黃麗玲帳戶之467萬元資料,查知該467萬元係李佳享轉入李文龍帳戶後,李文龍再轉予黃麗玲後,原告及李文龍始改稱:99年間,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為200萬元,李文龍當初確實欲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惟借款當日原告只能支付200萬元,其餘467萬元李文龍只好向李佳享籌措等語,此並經李佳享於本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6頁),足見原告、李文龍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及資金之流向,其陳述多變,顯有可疑。益有甚者,參諸原告、李文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資金流向更改陳述後,另辯稱:李文龍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雖只借200萬元予李文龍,但因原告與李佳享互相熟識,有口頭約定讓原告充當抵押權名義人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第66號卷㈡第70頁),足見原告、李文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約定,即為99年8月7日之20
0萬元借貸契約無誤,其甚至與李佳享約定其為抵押權名義人,剩餘未借貸之400萬元額度願意由李佳享為權利人,優先由李佳享受償,故其豈有另與李文龍約定「400萬元餘額之後再撥用」之可能,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翻異之主張,顯然不實,不值採信。
5.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之時,除就本件之債權金額外,復陳報其對李文龍另有850萬元之普通債權(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提出其支票影本10張,以資佐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參諸上開支票開立時間乃101年3月27日至6月14日不等,其支票發票人亦為和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核與系爭支票4張之發票人相同外,其發票期間亦重疊相同;依原告、李文龍於本院隔離訊問後,就101年間400萬元借款過程,原告陳稱:「...因為那時候多開給他,只要他還400萬元...」、「(為何沒有利息之外,給他437萬元,只要還400萬元?)我個人喜歡。」,李文龍則證稱:「...因為我要的錢是超過437萬元,她湊一湊之後是437萬元,37萬元借完一陣子以後我有另外還給她...因為37萬元我有說要另外還,所以借據上只有寫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5、168頁),堪認原告、李文龍就借款400萬元,為何給付437萬元之支票一事,於借款理由、是否需歸還、是否事後已歸還等重要事項之陳述竟均迥異,堪認原告、李文龍於101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與系爭抵押權要無關連,原告係自該期間款項交付予李文龍之支票中,任選4張支票,作為其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主張,始會產生支票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相符外,其與李文龍之陳述亦屬相違之情形,其主張系爭支票給付之金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依抵押權登記之公示性,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本限於原告、李文龍99年7月8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200萬元債務,原告陳稱:其於99年7月8日之借貸契約,有約定保留餘額400萬元嗣後借貸云云,要不足採信,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借據等件,為其主張之證明,僅得證明其與李文龍間,或有相關金額之普通債權存在,惟其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第14順位之金額應變更為600萬元,第15順位之金額應加計400萬元自101年6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執行處既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592,200元,其遲延利息加計本金,尚於總擔保金額600萬元內,故系爭分配表中,將遲延利息列為第15順位普通債權受償,容有計算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為原告於99年7月8日所借貸之本金200萬元,及每萬元每日3元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依此分配,並無錯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4之金額變更為600萬元,編號15之金額變更為954,6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