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其財務上已經週轉不靈,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網路上「臉書」自稱其為「林○妤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丙○○,因得悉丙○○欲與其交往,乃隱瞞自己有婚姻關係(95年2月16日與其配偶林姓男子結婚,迄至103年3月24日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林○妤」等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與丙○○以電話聯繫方式取得其信任,進而利用丙○○對其頗有好感而疏於防範、求證之機會,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信任張○婷所佯稱以父親住院往生、大嫂女兒去世需款急用、辦理銀行貸款帳戶內需有匯款紀錄等理由,各於附表所示時日,依張○婷之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妤、張○婷友人 陳俞榮 、張○婷之房東 謝昌華陳志風 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另張○婷明知與陳俞榮並無共同經營咖啡廳之事實,竟接續
於101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及11月6日,以「林○妤」名義致電陳俞榮之母甲○○佯稱:其與陳俞榮經營之咖啡廳需款週轉,並要求勿將借款事宜告知陳俞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日,應允借貸而匯款至不知情林○妤帳戶予張○婷。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婷固坦承確有以「林○妤」名義,分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由,各向告訴人丙○○及甲○○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日借得款項迄未還款之事實,惟辯稱: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款項,並非騙取而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林○妤」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前述事
由分向告訴人丙○○與甲○○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9至10、37至38頁,本院卷第30至32、34至35、38、40至46頁),而告訴人丙○○匯入附表一編號14、17及25所示帳戶部分,亦分經證人陳志風、陳俞榮及謝昌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1至
25、29至33、35至38頁,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丙○○及甲○○匯入「林○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3紙、大眾銀行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2年2月4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妤」開戶資料影本暨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志風申設帳戶明細資料、 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102年1月17日玉山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俞榮申設帳戶明細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0495號函檢送謝昌華申設帳戶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1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偵卷第11至22頁,警卷第40至42、79至83、56至61、84至89反面頁、62至78反面頁、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部分:
1.告訴人丙○○如何應被告要求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予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12月底在臉書上認識被告,雙方透過電話聯絡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始終以「林○妤」之名自稱,並稱在漢神百貨飾品專櫃擔任櫃姐;因為交往之故,被告自101年1月19日起陸續以父親住院、往生、大嫂女兒過世、辦理貸款需有銀行往來交易紀錄等事由借錢均予借貸,認之後被告慢慢清償無妨,且始終均僅以電話聯繫,見面時俱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9至37頁)。審諸證人丙○○業經具結證述,且與被告間除本件借貸糾紛外,亦無其他仇怨關係,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酌以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且所證述被告始終自稱「林○妤」、以親友住院或往生等名義借款暨被告未曾告知丙○○在舞廳上班且已生子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不諱(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臉書」認識被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表白,被告隔一、兩天就答應我;10
1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被告時,她已經同意交往,所以金額才會這麼高;我會因為前開理由陸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交往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30、35至36頁);加以被告亦自陳告訴人丙○○確有向之表白一情(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復佐諸證人丙○○證述:認識被告時工作為長庚醫院駐警,有關被告之月薪並無過問,借貸時並無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簽立借據等語(偵卷第
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衡情依現今社會現況,告訴人丙○○之收入尚非屬十分豐厚,倘非確經被告應允交往,其要無在未經確認被告清償能力之際,即任意應允借款逾萬元與尚未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網友之可能,從而,足認告訴人丙○○證述係因信任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之交往,始接續借貸被告金錢一節,堪以憑認。
3.又被告於結識告訴人丙○○及借貸之期間,即100年12月至
101年11月間,係已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妤」,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復參以證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要和被告碰面,均遭被告以各種事由拒絕,從頭到尾均未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亦坦認丙○○曾表示交往之意一情(偵卷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知悉丙○○有意與之交往後,仍僅透由電話與丙○○聯繫且刻意避不見面,衡諸常理,若非被告自始無意交往,無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且避不見面之必要,是以,顯徵被告利用網路、電話交友之高度匿名性,以佯稱自己本名、虛構自己職業、婚姻感情狀態及家庭情況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誤認被告乃單身未婚,二人係交往之男女朋友以取得丙○○之信任,使告訴人丙○○投入感情,再以前述事由訛稱,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依其要求而匯款等情,足徵被告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與丙○○認識開始至101年底期間,當時前夫沒有工作,我月收入為2至3萬元,僅足以支付自己與小孩的生活費用,無力償還尚積欠銀行之債務約50萬元、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自述於101年8月間起陳俞榮南下高雄後時,仍需至舞廳上班,且因陳俞榮之開銷甚大造成入不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再徵之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謝昌華、陳志風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有積欠房租等情(警卷第21-25、29-33頁),上開諸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自告訴人丙○○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總計32萬1000元之期間,本明知經濟狀況窘迫,無力償還借貸款項之狀態,但其既有上開情事,已經周轉不靈,竟不思謀求解決,反竟以詐騙告訴人丙○○之手段而解決其經濟之窘境,更難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5.被告雖另辯稱:丙○○向我表白時,我說要考慮看看,但後來認識陳俞榮就先答應陳俞榮,嗣因無真正和陳俞榮交往,才答應丙○○說可以試試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於101年7、8月間另與男性友人陳俞榮交往一節,經證人陳俞榮於偵查時證述:101年7、8月間與被告交往等語明確(警卷第38頁,偵卷第38頁);又佐以被告迭次陳稱當時陳俞榮南下高雄之生活費用均由伊獨自負擔,且因經濟壓力過大而向陳俞榮之母即告訴人甲○○借款等語(詳如後述),衡情被告若非與陳俞榮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實難想見其願於經濟困窘之下,猶願支付陳俞榮開銷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1年7、8月間確與陳俞榮往來密切之交往狀態,要非單純朋友關係之事實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避重就輕,而無可採。
6.另被告辯稱:有關父親住院、大嫂女兒逝世等借款事由均為實情,亦有以積欠房租向丙○○借款等情云云。質之有關被告以積欠房租為由借貸之部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從未提過房租這件事,因為她說自己有一棟父親留下的房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無提出具體事證,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次觀之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原因,先於警詢時稱:向丙○○表示因家裡經濟窘迫需至舞廳上班,丙○○知悉後表示不希望我到舞廳,所以陸續匯錢幫助;並明確陳稱沒有以父親往生或大嫂女兒過世沒錢辦理等理由要丙○○匯款,是因不接丙○○電話,丙○○才亂講等語(警卷第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借款理由均為實情,所以在警局時回答沒有,是因前夫在旁,不願意讓前夫知悉我非現在父親親生,但對於大嫂女兒過世這點我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其前後所辯相互歧異,已難憑採。又證人丙○○本院審理中證稱:10
1年9月26日被告以大嫂女兒過世向我借錢,當日凌晨我先匯2萬,同日下班後再匯款3萬元等語明確,且被告對於證人丙○○證述其以此理由向告訴人丙○○借貸之日期並不否認一情(本院卷第58頁);然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所述大嫂女兒過世並非我的親大嫂,是一個認的哥哥的女兒,過世時間是101年年底或102年初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證人丙○○前述證稱被告以上開理由借款時點相差甚多,其辯解已難採信。況若被告果與上開人親誼甚篤,於經濟窘迫之際尚勉力向他人借款以籌喪葬費用,其記憶當特別深刻,焉有錯稱過世時間可能?再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始因為警拘提而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28日始出監一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此特殊情事,其就該段期間之記憶應特別深刻,然其所述顯與證人丙○○之證述出入甚大,在在顯徵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7.綜上各節,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1.被告以「林○妤」名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甲○○,以與甲○○之子陳俞榮共同在高雄經營之咖啡店需資金週轉為由,使告訴人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入總計20萬元至「林○妤」帳戶,且迄未歸還分文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有關被告如何向甲○○借款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予證稱:被告電話中都說她是「林○妤」,可以叫她「 婷婷 」,因伊之前聽陳俞榮說要和被告在高雄開咖啡店,且陳俞榮已將在台中之工作辭掉,所以被告以咖啡店尚短缺部分資金為由向伊借貸時,伊認應幫助年輕人而於101年10月22日匯款10萬元;隔4天後,被告再以咖啡店廚房消防安檢問題為由借款5萬元;10天後,又稱咖啡店已購入桌椅然猶短缺些許資金而向伊借貸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45、48頁)。上開甲○○證述有關被告所述咖啡店經營部分,核與證人陳俞榮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7、8月間,因被告找我一起開咖啡店,遂自台中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工作離職南下高雄,我有將開咖啡廳的事告訴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大致相符,加以,被告亦自陳初始係以開咖啡廳之事由向告訴人甲○○借貸一節(見本院卷第40頁),已徵證人甲○○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我和陳俞榮計畫由我負責餐飲,陳俞榮在咖啡店成立之前先去學煮咖啡,我於101年8月底、9月初時有找到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轉角「咕蒂咕蒂咖啡店」旁的店面,然該店消防設施不合格,且租金過高無法談妥而無實際去做;向甲○○第一次借10萬元時,陳俞榮每天玩手機、也不去學做咖啡,實在因為支付不了陳俞榮的開銷,方以開咖啡店為由向甲○○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以,被告藉詞前述事由向告訴人甲○○借貸時,早知租金過高且認陳俞榮始終未踐行學習咖啡烹煮技術而無從實現與陳俞榮共同開設咖啡店之計畫,卻仍以此向告訴人甲○○借得款項,又參以被告當時經濟情況窘迫,前已述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訛稱經營咖啡店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予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固另辯稱:曾告知甲○○因無力負擔陳俞榮生活費用、又係陳俞榮阻止而未告知甲○○其真名為張○婷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從未談及有關陳俞榮在高雄生活開銷之事,並無以此理由向我借款,且被告借款時尚要求勿告知陳俞榮有關借貸事宜;3次借款後,我於11月底南下高雄時曾向被告表示欲看咖啡店,被告仍以尚未完工推辭等語(本院卷第41、44至45頁);參以被告亦自述陳俞榮事後始知其向甲○○借款一節(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未以負擔陳俞榮生活費用借貸等語,方屬實情。又縱被告事後向甲○○表示借貸之真正用途在於支付陳俞榮之開銷,然被告於借款之際,既已明知無與陳俞榮共同經營咖啡店之事實,卻仍執此不實事由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且因而取得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告訴人甲○○實際借貸緣由而有所更易。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林○妤」名義,各以前述方式取得告訴
人丙○○、甲○○之信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前開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各詐騙告訴人丙○○、甲○○之手法前後一貫,且被告使告訴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後,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可認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各係在同一計畫之範圍內實施。是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被告對告訴人丙○○、甲○○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開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被害人不同,尚難認被告於101年1月間對告訴人丙○○行詐欺犯行時,即已預見其將於同年10月間認識另一告訴人甲○○,遑論計畫對之一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網路結識告訴人丙○○後,以錯誤身分訊息欺騙告訴人之情感,而接連以前述各種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金額總計達32萬1000元;另斟酌被告以經營咖啡店為由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受害金額亦非低,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名(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罰金折算標準,暨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50條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一(詐騙告訴人丙○○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101年1月19日│3萬元│林○妤大寮中興郵局010115│││││00000000號帳戶│├──┼───────┼─────┼────────────┤│2│101年1月28日│1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3│101年2月3日│1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4│101年2月7日│1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5│101年2月21日│5,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6│101年6月4日│6,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7│101年6月22日│1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8│101年7月13日│5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9│101年7月17日│3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0│101年8月1日│5,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1│101年8月2日│5,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2│101年8月5日│9,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3│101年8月6日│3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4│101年8月14日│5,000元│陳志風板信商銀0000000000│││││2523號帳戶│├──┼───────┼─────┼────────────┤│15│101年8月14日│2,000元│林○妤大寮中興郵局010115│││││00000000號帳戶│├──┼───────┼─────┼────────────┤│16│101年9月7日│5,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17│101年9月8日│1萬元│陳俞榮玉山銀行0000000000│││││274號帳戶│├──┼───────┼─────┼────────────┤│18│101年9月16日│2,000元│林○妤大寮中興郵局010115│││││00000000號帳戶│├──┼───────┼─────┼────────────┤│19│101年9月17日│3,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0│101年9月18日│1,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1│101年9月26日│2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2│101年9月26日│3萬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3│101年11月5日│2,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4│101年11月11日│3,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25│101年11月13日│1萬元│謝昌華匯豐商銀0000000000│││││91號帳戶│├──┼───────┼─────┼────────────┤│26│101年11月14日│1萬6000元│林○妤大寮中興郵局010115│││││00000000號帳戶│├──┼───────┼─────┼────────────┤│27│101年11月16日│2,000元│同上林○妤郵局帳戶│└──┴───────┴─────┴────────────┘┌─────────────────────────────┐│附表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民國)│(新臺幣)││├──┼───────┼─────┼────────────┤│1│101年10月22日│10萬元│林○妤大寮中興郵局010115│││││00000000號帳戶│├──┼───────┼─────┼────────────┤│2│101年10月26日│5萬元│同上││││││├──┼───────┼─────┼────────────┤│3│101年11月6日│5萬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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