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 林惠香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HOTHITHANHHUYEN被告NGUYENTHUHIEN被告NGUYENTHIKIMOANH被告HOANGTHISOI被告LETHIPHUONG被告NGUYENTHIIHANHHUONG被告NGUYENTHILUYEN被告MAITHILIEN被告DOTHINHAN被告PHANTHILAN被告VUTHIPHUONGTHAO被告NGUYENVANHIEN被告NGUYENCONGTHANH(中文姓名: 阮功青 )被告LEVANQUANG被告NGUYENHUUTRUONG被告NGUYENVANNGOC被告NGUYENVANGIANG被告NGUYENVANTU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HOTHITHANHHUYEN等18人因聲請人林惠香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裁定,惟因被告等18人均已於107年3月間出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30頁),且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法確實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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