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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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林兆倫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兆倫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
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兆倫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灣大學詳細位置不詳之機車停車格,因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機車騎走,並於104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因缺錢花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華機車行出賣上開機車,因大華機車行負責人 陳律言 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查詢發覺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遂到場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由該局隨函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大華機車行負責人陳律言、證人即車主 蘇星彥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嫌竊盜之準現行犯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