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騫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中藥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等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上址中藥行內,經潘○蓁告知已懷孕,仍為潘○蓁調配具有墮胎效果之藥方,而開立摻有桃仁紅花之四物等中藥予潘○蓁,嗣潘○蓁服用上開中藥後於102年12月23日流產,潘○蓁之男友陳○福始發覺上情,陳○福遂於103年1月初某日前往上址中藥行,向余○騫稱潘○蓁再度懷孕等語,余○騫旋即調配具有墮胎效果之藥方,而開立摻有桃仁紅花之四物等中藥予陳○福,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案經陳○福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蓁、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陳○福提出之錄音光碟
1片、摻有桃仁紅花之四物等中藥1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
290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等罪。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明知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02年12月23日前某日至103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中藥行內,多次調配具墮胎效果之藥方,開立摻有桃仁紅花之四物等中藥予證人潘○蓁及陳○福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受懷胎婦女即證人潘○蓁之囑託,擅自以一調配具有墮胎效果藥方之醫療行為,而使之墮胎,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證人潘○蓁、陳○福調配具墮胎效果之藥方,並受證人潘○蓁之囑託而使之流產,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且傷及無辜胎兒之生命,顯未尊重生命存在之本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摻有桃仁紅花之四物等中藥1包,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陳○福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中藥藥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師法第28條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0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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