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炳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因由」應更正為「致」;第4至5行「上午8時,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證斗煥里119之1」,應更正補充為「上午8時起至中午12時止,前往位於苗栗縣○○○○○里000○0號」;倒數第2行「發現」,應予更正為「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召集令交付通知及所附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第5行「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予更正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一址,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故本案教育召集令雖曾送上址,惟應認教育召集令仍未送達,且係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被告潘炳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炳宏明知其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日將居住處所遷離後,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嗣因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潘炳宏應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8時,前往位於苗栗縣○○○○○里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編號0230號)教育召集令,於同年5月7日送達至其設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時,發現潘炳宏居住處所遷移,無法送達,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炳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甲字第230305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及所附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未出境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教育召集令寄送時,並未因案通緝或在監所,亦無出境情事,其遷離上開戶籍處所後,竟未依規定再行申報新居住處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妨害兵役意圖,至為明顯。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