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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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毓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上開毒偵卷第56頁),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060公克、驗餘淨重0.52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蕭毓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毓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9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連城路口,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毛重1.4920公克,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518公克)、海洛因1包(含1袋2標籤毛重0.9210公克,淨重0.6060公克,驗餘淨重0.5219公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19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0.52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毛重1.4920公克,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518公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業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該案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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