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傅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當事人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傅亞芳」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傅亜芳」。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予更正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94年8月30日起執行,嗣於95年」,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5年」。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5月確定」,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案件)、4月(下稱②案件)、5月(下稱③案件)、5月(下稱④案件)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計程車資糾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被告傅亞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4年8月30日起執行,嗣於95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6號、99年度簡字第2377號、99年度簡字第8422號、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某便利超商因計程車資糾紛,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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