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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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健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呂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呂健福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呂健福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呂健福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健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呂健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3年11月17日持檢察官拘票請呂健福到案進行調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健福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拘票、通訊監察譯文、採集尿液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並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404 號判決(104.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339 號(104.07.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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