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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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應予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遭警攔查」,應予更正為「嗣於103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醫藥服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陳韋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 陳韋光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遭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韋光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服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