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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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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