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三個月餘即離家,原告向其親友查問亦無所獲,原告亦曾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期間尋獲一次,因被告拒絕回家而再失去聯絡。為此,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命被告履行同居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不惟有違背上開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以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又被告於婚後三個月餘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深受打擊,精神恍惚多時,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許久始得平復,而結婚花費三十餘萬元,係原告母親招攬合會支付,原告家人親友亦對籌辦婚禮辛勞付出,原告父親為原告婚姻憂心不已,直至臨終前仍耿耿於懷,此令原告深感愧疚、身心俱乏,為此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代原告向第三人 簡萬華 收取款項二十八萬元,並簽立收據,此係被告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爾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大量使用健保卡並非原告所致,且原告曾四次向主管機關報案協尋被告
四次,其中三次均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自行辦理銷案,致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住所地。
2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存入銀行之款項十七萬五千元,此與本件之借
款二十八萬元無涉,蓋該款項中之十五萬元是伊因欲做生意向胞兄借貸所得,另二萬五千元則係原告自身所有。又被告於婚後三個月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困擾及傷害,如被告主張就此債權均分婚後財產並行使抵銷權,實顯失公平。再者,原告負債超過二十八萬元,亦無剩餘財產可請求。
三、證據:提出及確定證明書、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四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簡萬華、 江成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例外於婚姻事件許與非婚姻事件合併刑訴訟程序,係以兩者相互間有牽連關係,甚或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婚姻事件之訴有無理由為其前提要件,為防止裁判矛盾與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始例外定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實與本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繼續中為由訴請離婚」之婚姻事件顯無任何密切或牽連關係。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起訴狀第二項聲明所示之「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與本件婚姻事件之訴既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即不許合併起訴,應予駁回。
(二)有關返還原告二十八萬元借款部分答辯:1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至證人簡萬華處收取簡妻所交付之二
十八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急用等情事,按收款當日被告受原告之指示將現金五萬元交付予原告哥哥,另為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於翌日即以郵撥及繳款方式支付被告所有AIG友邦信用卡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又收款當日為供家庭生活費用,便將現金二萬元存入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供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餘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為免十數萬遺失之風險,便於當日下午將十七萬五千元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
2再者,縱若如原告所言,惟兩造既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法定財產制,
且使用上開二十八萬元之行為時(即八十九年間)既未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是如被告前述所言,上開二十八萬元既非為被告個人因素而單獨使用,而係支付兩造之家庭管理生活費用,是依前揭民法舊法第一千零零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上開二十八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抑有進者, 果鈞院 認上開該筆二十八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且適宜合併審理,惟查原告現存即有二十八萬元債權,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即可平均分配上開債權中之十四萬元而主張抵銷該筆二十八萬元借款。
(三)有關惡意遺棄他方繼續中為由訴請離婚部分答辯: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一
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性毆打他方之情形為唯一要件,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之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二則裁判足資參照)、又按「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判亦資可參)另按「遺棄須出於惡意,乃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否有惡意,應斟酌一切情事判斷之。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為預防感情破裂而離家等。而依證人 李妍禧 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稱:「九十年二月十日我與大姊夫、大姊一同到原告家中,……我們到原告家中主要是勸合,我們有提議讓被告繼續留在家裡,但原告繼續數落被告,我大姊夫提議乾脆比照之前一月份作法,先把被告帶回去,等過一陣子再回家,當時原告和父親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當時被告離家的時候,我們有向原告及其家屬說要帶回去台中大姊家中,原告和其家人都沒有反對」、「兩造交往甚至在結婚之後,原告都有到我大姊或是二姐家,所以原告辯稱不知大姊家中住址,顯然並非真實」等語,本件被告既係聽從其長者親人之建議,為預防兩造更劇烈之衝突以致感情破裂,且係經原告等默許同意始暫住分居於被告 伊大姊 等台中家中等處。準此足徵實難認為被告再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積極的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2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被告租處接被告回桃園家,嗣於同年月十日遭原告
毆打,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收悉台中縣大平鄉戶政事務所函,據此足徵原告所言迄今不知被告去向不實,是本件原告係假借利用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程序,以突顯被告惡意遺棄可歸責之假象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謊稱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而一造辯論取得勝訴,進而再提起本訴。是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事先默示同意被告暫與之分居,且亦知悉被告去向,惟竟藉故警方受理查尋人口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為手段,以達可歸責本訴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勝訴為目的,是本件顯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情事。
3末查婚姻係女人自出生後,另一次重要遷徙,係面臨其人生嶄新環境之重大
挑戰,特別係於傳統之大家庭同堂共居情況下,更需配偶以誠摯相待,互相協力以助妻子適應其共同新生活而達美滿婚姻人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遠自中南部雲林上嫁至原告桃園家處,尚未及適應原告及其家人等生活習慣,即遭其家人嫌棄被告菜煮得不好吃,並指責「香菇雞湯」竟加薑片等細節相待,原告明知被告嗣後轉至「誠泰銀行」信用卡業務部門工作,實無法與其大嫂專職家庭主婦相比,竟未幫被告向家人解說,反指稱被告生性懶散,怕分擔家務云云;十月中旬原告因細故而結束與證人簡萬華合夥經營之「富曜機械企業社」事業,致失業而陷賭博打麻將之惡習,一旦輸錢,竟以「賤格、破格、掃把星及濫貨」羞辱被告,進而為被告未回其電話等細微小事,怒斥被告發生爭吵,致頻頻故意於深夜將電視音量轉大聲,不讓被告入眠休息,被告為此而神經衰弱,入嫁短短數月其健保卡竟從C換至H卡,被告善意請原告改進,原告充耳不聞竟變本加利動手毆打被告致身體多處受傷。另參證人李妍禧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稱:「九十年二月十日我與大姊夫、大姊一同到原告家中,……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和父親就開始數落被告的不是,說被告工作是不正當,早出晚歸是不守婦道,並且說被告急著分家產,也說原告會與同事拆夥,也是因為被告嫁過去的關係,指責被告是掃把星或是數落被告不會做家事……云云等語」,按以原告於被告眾親人在場,竟亦如此羞辱被告,是遑論被告平日係如何遭原告及家人之嚴重之言詞羞辱,其精神受虐待之程度想必一般常人亦無法忍受而能繼續共同生活,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 前開 說明被告顯未能受原告適當的尊重,其精神及身體顯已受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致伊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之必要時,是縱被告如前述所言短暫的離開原告桃園住處,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部分答辯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就離婚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定有請求賠償之明文,惟亦限制請求權人本身必須就造成離婚之事由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始可,否則,倘夫妻之一方本身即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是由負責,若又許其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責無異將自己責任加諸於他方,寧得事理之平。申言之,他方無過失者,固毋論矣,即請求之一方有過失,或夫妻雙方均有過失,致造成離婚之結果,亦均不得依前開規定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承前所述,兩造婚後即不睦,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毆打,迄今數度於本院審理時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自承系爭婚姻帶予莫大痛苦,彼此怨恨對方甚深,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難維持,惟究其原因,實係起因於原告,原告又何能要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能勉強經營而導致破綻難圓,終致走上離婚一途,惟原告難道毫無責任?倘其亦屬有過失而不能解免其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又如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給付五十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診斷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客戶
消費明細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手術同意書影本各乙紙,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淑惠 、李妍禧。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以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帶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第一三零七號判決足資參考。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第一九二二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未於新婚之際,體察反訴原告於傳統大家庭內之處境,先未以互相尊重之態度面對兩造婚姻,近因事業失敗,中途一度失業竟遷怒反訴原告,未顧及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施以污辱漫罵,又頻為日常瑣事與反訴原告爭吵,故意干擾反訴原告生活作息,進而毆打反訴原告,顯與「新婚蜜月、甜蜜恩愛」之夫妻甜蜜婚姻有天攘之別,是依兩造事後數度於 鈞長 庭前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自承系爭婚姻帶予莫大痛苦,彼此怨恨對方甚深,甚連反訴原告意外懷孕還須遭反訴被告辱罵及前述當反訴原告親友面前,毫不留情面地羞辱數落反訴原告等情節觀之,反訴原告遭受之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反訴被告自始均基於自私本位,徒斤斤計較錢財,動輒區分夫妻彼此,雙方共同生活顯無任何誠摯基礎可言,承前所述,復參反訴被告故借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以突顯可歸責反訴原告惡意遺棄之假象,而無意促使兩造共同生活,徒數次表明只要返還三十萬聘金即可離婚之意,足徵昔日反訴被告顯已動搖對待反訴原告之心。准此,反訴被告前開所為既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失誠摯基礎,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反訴被告既已對反訴原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末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於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事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已使婚姻難以維持,及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並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以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喪失繼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且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即與反訴原告分居迄今,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其實,並 於鈞長 自稱夫妻有互毆之舉,兩造數度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認這段婚姻帶來很大痛苦及不快樂,進而彼此怨恨對方甚深,是綜觀上情本件顯然以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規定,又反訴被告未能本於夫妻互信、互助、互愛、互敬之心境,一昧指責羞辱甚或毆打反訴原告,顯難謂非主要應負責任者。縱認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能勉強經營而導致破綻難圓,終致走上離婚一途,惟反訴被告既復負「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之一方。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援引本訴被告方面證據部分。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於婚後三個月即離家去向不明,向其親友查問,亦無所獲。反訴被告報案其為失蹤人口,期間尋獲一次,因其拒絕回家而再失去聯絡,直至本案開庭,反訴原告才出面,反訴原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反訴被告及其同居之親族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嫌棄其菜煮得不好吃等情事;又反訴被告結束與簡萬華之合夥事業後一個月左右,即找到工作並任職到今日,亦無所謂因失業而遷怒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稱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均係其為規避法律責任所杜撰。
三、證據:援引本訴原告方面證據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詢兩造財產狀況,並傳喚證人 陳政熙劉文賀林金品許信偉 ,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緣由,乃係為祈使當事人可儘量藉由同一訴訟程序,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糾葛(不論係財產、或非財產之糾葛)同時解決,以維公益,是以上開法文中所謂「返還財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不以與婚姻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雖係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並另以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滋有消費借貸糾葛而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此二訴訟之原因事實互不相涉,然揆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合併提起,要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三個月餘即離家,原告向其親友查問亦無所獲,原告亦曾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期間尋獲一次,因被告拒絕回家而再失去聯絡。為此,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獲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命被告履行同居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不惟有違背上開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以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代原告向第三人簡萬華收取款項二十八萬元,並簽立收據,此係被告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爾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八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事先默示同意被告暫與之分居,且亦知悉被告去向,惟竟藉故警方受理查尋人口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為手段,以達可歸責本訴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勝訴為目的,是本件顯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遠自中南部雲林上嫁至原告桃園家處,尚未及適應原告及其家人等生活習慣,即遭其家人嫌棄被告菜煮得不好吃,原告明知被告之工作性質,實無法與家庭主婦相比,竟未幫被告向家人解說,反指稱被告生性懶散,怕分擔家務云云;十月中旬原告因細故而結束與證人簡萬華合夥經營事業,致失業而陷賭博打麻將之惡習,一旦輸錢,竟以「賤格、破格、掃把星及濫貨」羞辱被告,進而為被告未回其電話等細微小事,怒斥被告發生爭吵,致頻頻故意於深夜將電視音量轉大聲,不讓被告入眠休息,被告為此而神經衰弱,入嫁短短數月其健保卡竟從C換至H卡,被告善意請原告改進,原告充耳不聞竟變本加利動手毆打被告致身體多處受傷。另證人李妍禧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告離家時之九十年二月十日,原告和父親數落被告的不是,說被告工作是不正當,早出晚歸是不守婦道,並且說被告急著分家產,也說原告會與同事拆夥,也是因為被告嫁過去的關係,指責被告是掃把星或是數落被告不會做家事等語,按以原告於被告眾親人在場,竟亦如此羞辱被告,是遑論被告平日係如何遭原告及家人之嚴重之言詞羞辱,被告顯未能受原告適當的尊重,其精神及身體顯已受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致伊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之必要時;(三)承前所述,兩造婚後即不睦,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毆打,迄今數度於本院審理時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自承系爭婚姻帶予莫大痛苦,彼此怨恨對方甚深,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難維持,惟究其原因,實係起因於原告,原告又何能要求損害賠償;(四)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至證人簡萬華處收取簡妻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急用等情事,按收款當日被告受原告之指示將現金五萬元交付予原告哥哥,另為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於翌日即以郵撥及繳款方式支付被告信用卡債務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又收款當日為供家庭生活費用,便將現金二萬元存入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餘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亦於當日下午將十七萬五千元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再者,縱若如原告所言,惟兩造既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法定財產制,且使用上開二十八萬元之行為時既未約定由妻管理聯合財產,是如被告前述所言,上開二十八萬元既非為被告個人因素而單獨使用,而係支付兩造之家庭管理生活費用,是依前揭民法舊法第一千零零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上開二十八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抑有進者,果鈞院認上開該筆二十八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且適宜合併審理,惟查原告現存即有二十八萬元債權,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即可平均分配上開債權中之十四萬元而主張抵銷該筆二十八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而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遷離上開處所,嗣原告九十年二月六日偕同被告返家,未許,兩造於同年月九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毆擊成傷後,被告復於同年月十日再度遷離上開處所,原告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協尋被告,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原告到場後,仍因被告拒絕返家自行離去,致原告是時未能偕同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地;此後,原告仍先後三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被告,惟均因遭警察機關於未知會原告之狀況下,即行受理被告自行撤銷協尋之聲請;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無故離家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四紙為證,此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履行同居案卷後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達三年以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等語,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理由欄壹之三(一)、(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婚姻關係存續,依法被告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今被告主張其非惡意遺棄,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發生,此並為原告堅詞否認,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被告自應就確有上開不能同居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事由,而是否有該當不能同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使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因之動搖為斷。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云云,固有證人李淑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附合其詞,惟證人李淑惠係被告之胞姐,其證述不無有偏頗之虞,另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與兩造共同居住,準此,證人李淑惠既未曾與兩造共同居住,其能否真切觀察兩造實際生活狀況及其爭執原因,亦不無可疑,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否遽與採信已不無疑義。再者,觀諸證人李淑惠於本院是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李女自承伊僅多次看見被告身上有傷,係經詢問被告後始得知係原告著手毆打所致,準此,證人李淑惠既並未在場見證原告著手毆打被告,則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身體曾多次受有傷害爾,要難以此逕認係原告著手毆打被告。
(三)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固係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為目的,然夫妻長期共同生活,究難免因細故發生爭執,甚而彼此互以不當言詞貶抑對方或著手相互毆擊,惟若其情形尚未達嚴重侵害他方人格尊嚴之程度時,尚難謂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允許他方執拒絕同居之抗辯。本件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自承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如有發生爭執即互相辱罵對方、九十年二月九日其因不願與被告爭執而提高電視音量及於是日彼此相互毆擊成傷等情,惟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所載傷勢,兩造身體雖均各受有多處傷害,然均僅屬小範圍(最大範圍者僅達三乘三公分)之挫瘀傷,顯見此係兩造因細故偶發爭執所致,彼此均非有嚴重侵害對方人格、生命健康之意圖,衡情要屬兩造自身情緒管理能力具欠佳,尚難以此逕認已達嚴重侵害被告人格尊嚴之程度。至被告其餘主張其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受有原告施予不堪同居虐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爰併駁回其餘抗辯之主張。
(四)被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在兩造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嗣經被告家人調停結果,原告及其家人已默示被告暫與原告分居云云,並舉證人李妍禧、李淑惠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李妍禧、李淑惠係被告之胞姐,渠等證述均不無有偏頗之虞,加以,證人李淑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係證述:「當時原告父親不讓被告搬東西,說東西都是原告家的,並且報警,而警察來之後,原告不讓被告回去,是警察說不能留人,所以被告才跟家人一起回去」等語;證人李妍禧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則證述:當時伊姐夫提議比照之前作法,先把被告帶回去,等過一陣子再回家,當時原告和其父親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就上樓整理東西」等語,證人李淑惠、李妍禧關於同一事實之陳述竟不相符,是以其證述顯有瑕疵而無堪採信。
(五)又退步言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倘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情狀現尚繼續存在時,他方固不得訴請履行同不得執以繼續拒絕與他方同居,不得謂曾有此不能同居之理由,即永遠不必與他方同居。茲縱認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曾有暫時分居之協議,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分居前有何不能同居之事由,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之同年三月十二日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協尋被告,且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接獲員警通知查獲被告,即親赴台中欲接返被告,嗣因被告拒絕而未果後,原告除仍先後三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被告,且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在案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凡此種種均足堪認原告確已無欲繼續與被告分居,而有積極尋覓被告返家之主觀意圖,此外復參以兩造分居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時止亦已逾一年有餘等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先前所執拒絕同居即「暫時分居」之事由,應亦已消滅。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明知被告所在仍假意請求履行同居云云,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縣太戶字第0920006128號函文乙紙為證,惟依上開函文記載,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該戶政機關聲請將自兩造共同住所地遷移至證人李淑惠所在地址,然證人李淑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證述:被告與伊返家後,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即自行搬遷到外面居住等語,復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原告報案協尋為警查獲時亦自承其離家後未與家人聯絡等語,且當時接受偵訊時仍以夫妻共同住所地址為其動至警局辦理撤銷協尋時自承其當時居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一七弄一號,待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復主動至警局辦理撤銷協尋時除再度自承其離家期間未曾回家及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外,改稱其居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中分一戶字第0910037915號函檢附之偵訊(調查)筆錄乙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紙在卷可稽,準此,縱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戶政機關上開通知,但被告不惟未真正居於其胞姐處、動輒搬遷住所,更未將其更異情形通知家人,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無據。
六、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一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二項)。」,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結婚後,未許,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無故離家,迭經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結果,亦均未置理,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並據本院以此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三十三歲之人,高中畢業,而其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四萬餘元,名下有三十元股份投資;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三十三歲之人,大專畢業,而其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十八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稽;而兩造婚姻關係僅維繫數月許,即因被告擅自遷離夫妻共同住所地而呈分居之狀態,又兩造分居前即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甚而有相互侮罵及鬥毆情事,顯見彼此相處不甚和睦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貸二十八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收取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理由欄壹之三(四)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語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二十八萬元,固提出收據乙紙及證人簡萬華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為證,惟觀諸證人簡萬華之證述及收據所載內容,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簡萬華原先應支付予原告之二十八萬元,實際上經由被告收取爾,要難以此逕認兩造就被告所收取之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是以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向原告借貸二八萬元。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證明其為真實,則其基於上開主張事實,而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新婚之際,體察反訴原告於傳統大家庭內之處境,先未以互相尊重之態度面對兩造婚姻,近因事業失敗,中途一度失業竟遷怒反訴原告,未顧及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施以污辱漫罵,又頻為日常瑣事與反訴原告爭吵,故意干擾反訴原告生活作息,進而毆打反訴原告,是依兩造事後數度於鈞長庭前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自承系爭婚姻帶予莫大痛苦,彼此怨恨對方甚深,甚連反訴原告意外懷孕還須遭反訴被告辱罵及前述當反訴原告親友面前,毫不留情面地羞辱數落反訴原告等情節觀之,反訴原告遭受之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反訴被告自始均基於自私本位,徒斤斤計較錢財,動輒區分夫妻彼此,雙方共同生活顯無任何誠摯基礎可言,承前所述,復參反訴被告故借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以突顯可歸責反訴原告惡意遺棄之假象,而無意促使兩造共同生活,徒數次表明只要返還三十萬聘金即可離婚之意,足徵昔日反訴被告顯已動搖對待反訴原告之心。再者,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喪失繼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且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即與反訴原告分居迄今,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其實,並於鈞長自稱夫妻有互毆之舉,兩造數度互指責他方之不是,甚或均認這段婚姻帶來很大痛苦及不快樂,進而彼此怨恨對方甚深,是綜觀上情本件顯然以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綜此,兩造婚姻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婚後三個月即離家去向不明,向其親友查問,亦無所獲。反訴被告報案其為失蹤人口,期間尋獲一次,因其拒絕回家而再失去聯絡,直至本案開庭,反訴原告才出面,反訴原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反訴被告及其同居之親族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嫌棄其菜煮得不好吃等情事;又反訴被告結束與簡萬華之合夥事業後一個月左右,即找到工作並任職到今日,亦無所謂因失業而遷怒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稱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均係其為規避法律責任所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另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故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自是日起遷離上開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與反訴被告分居兩地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其施予虐待,非但已致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且兩造間婚姻亦因此滋有破綻而無法再繼續維繫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既為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揆諸前揭法文,反訴原告自應就確有上開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多次遭反訴被告施以虐待等情,業經本院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予一一駁斥,已如本訴部分所載,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確有遭受反訴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反訴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與反訴被告離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稽。本件反訴原告雖另以其於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虐待,致兩造間婚姻亦因此滋有破綻而無法再繼續維繫等語,但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行止,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此無法共同生活云云,自亦難採信。
(四)末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分居二地,迄今已三年有餘,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互相提出離婚請求,而表明無繼續維持渠等婚姻之意願,惟兩造當初分居原因,係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有長期施虐情節而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今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上開情事,則反訴原告於分居之始即係無故離家,今縱認兩造間婚姻因分居而滋有破綻,反訴原告既於此分居原因係屬可歸責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亦無權據此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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